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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8號、第36924號、第46805號、第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取貨付款時間及方式」欄原記載:「由黃冠達委由不知情之張緹媙,在統一便利商店中友店代為面交取款」,補充為「於111年7月4日17時50分許,由黃冠達委由不知情之張緹媙,在統一便利商店中友店代為面交取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9000元至黃冠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黃冠達寄出」,補充為「於111年4月2日22時51分許,匯款9000元至黃冠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黃冠達確認收款後寄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向他人行騙,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已著手於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於網際網路上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以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佑旭、賴建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簡佑旭所受之部分損失(詳下述)及告訴人賴建勳所受之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30468卷第435至436頁、偵660卷第261至262頁),另以匯票方式賠付告訴人謝尚均、尹柏智、洪鼎祐所受之全部損失,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暨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各該告訴人向被告購得後交給警方查扣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告訴人簡佑旭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簡佑旭達成調解,然僅賠付告訴人簡佑旭1萬元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是被告尚保有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元=3000元),仍應剝奪該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犯行固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其既已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各該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隨身碟1個、辣椒水1瓶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冠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一 仿冒Superme×Swarovski商標之白色上衣 2件 簡佑旭 二 仿冒Superme×Swarovski商標之黑色上衣 1件 簡佑旭 三 仿冒Superme×Burberry商標之白色上衣 1件 簡佑旭 四 仿冒Superme商標之黑色上衣(含Superme保證卡1張) 1件 洪鼎祐 五 仿冒WTAPS商標之綠色上衣 1件 謝尚均 六 仿冒Superme商標之紅色鑰匙圈 1個 謝尚均 七 仿冒Superme商標之導演椅 1張 尹柏智 八 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 1雙 賴建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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