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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榮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787號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共有3案(即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113年度訴字第362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之後又收到同樣114年度執字第1787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卻只剩下2案,故希望確定應是3案才對,11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附表只有2案(即113年度訴字第362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前後附表有所出入,故抗告請確認案件正確的內容、罪數,給予正確之裁定書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乃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113年度訴字第362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雖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惟其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判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抗告人表示「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聲字第657號卷第73頁)。嗣後檢察官則將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資料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在審酌本件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聲字第657號卷第47頁),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質疑11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附表,前後附表不一致乙節,惟按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抗告人同意,抗告人自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抗告人所犯經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罪(113年度執字第3577號),雖該案確定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28日,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並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然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明確表示「稱不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就此執行案號與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該案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質疑此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起訖113年5月1日止 112年4月20日起訖112年4月26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6887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9號、第8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9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8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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