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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祥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均係於詐騙機房擔任「二線成員」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附表編號4雖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其參與之詐欺集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均與附表編號1、5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斟酌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附表編號1、5為同一集團、同一時期的案件,因分別起訴造成判決時間相距近2年之久,請給予受刑人較為妥適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與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41至42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醫療法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7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6日 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5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40號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各有期徒刑6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3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號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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