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翠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翠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件1所示聲請人所有物品(出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起訴書附表9編號12-8至12-11、12-13至12-18、12-20至12-31、12-35)、凍結如附件2所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起訴書附表10編號18),該案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第725號判決,均判決聲請人無罪,且均未諭知就上開扣案物沒收,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基此,前揭扣押物即應發還聲請人;惟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該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2623字第1149082035號函載明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尚未確定,且本案扣押物均送交本院審理,礙難准許發還,惟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是否確定,與已無罪確定之聲請人無關,且上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且自始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該署否准發還上開扣押物,實屬無據,爰聲請發還如附件1所示聲請人扣押物,及解除凍結扣押如附件2 所示之聲請人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其地址位於臺北市境內,非屬本院所在地,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