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
-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江彥儀律師
- 被 告
- 周子超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原審判決已敘明依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周子超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鈞院羈押處分卻在無任何新證據資料情況下,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容有速斷。又原審於被告上訴期間未滿時即突然將本案移審至鈞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然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時已明確向鈞院值班法官表示欲通知辯護人到場,值班法官卻以各種藉口推託拒絕為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且被告並未同意續行訊問,值班法官亦未依法停止訊問,完全剝奪被告辯護權,該羈押處分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嚴重違法。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期間,充其量僅經認定因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以量化為喻,充其量僅能認被告約莫有50%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且原審歷經15個月之審理期間,均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鈞院值班
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逃亡之虞的結論,似乏所據。
㈢被告於員警逮捕時自始未曾提到有爆裂物,遑論有威脅員警而欲脫免逮捕之逃亡可能性。被告自82年起曾涉及20餘件刑事案件,然未曾有過任何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可見被告未曾有逃避審判、執行之情,況被告先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相較本件羈押處分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罪,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被告面對可能失去生命之死刑或終身監禁之無期徒刑,尚且勇於面對應有之審判、執行,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因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逃亡之可能性。
㈣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請審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親年邁孱弱,母親已呈植物人之重度殘障狀態,家庭因被告突遭羈押已陷入難以繼日之困境,亟需被告處理、安頓,藉由命被告提出適當保證金、遵守指定事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必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均足以降低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