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3字第135號函 (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9至9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間,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5      6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6日 ①110年7月13日、 ②110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8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81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