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維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維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綽號為「陳金發」、「哥發」及其他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被告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係依上手指示,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要求友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擔任收水角色),再轉匯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各次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係於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時間相隔僅3日。審酌被告在集團之中的地位,又被告係在同一詐騙集團下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維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6日至8日(3次) 10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21、1982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第356號 111年度金上訴第19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