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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17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暨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俊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712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1823卷第121頁、偵47967卷第285頁被告委託選任辯護人所遞送刑事辯護狀)及法院審理(見原審金訴1958卷第79、80頁,金訴3664卷第81、82頁;本院金上訴1712卷第81頁)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同前段說明),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判決量刑部分:原審法院就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被詐騙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轉交贓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而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原審金訴3664卷第53至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遭詐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與另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即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合併審判,避免緩刑宣告爾後遭撤銷。本院已在訴訟程序合併審判,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告訴人劉碧梅遭詐騙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狀,坦承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無證據足證其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贓款,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劉碧梅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終結委由選任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再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碧梅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958卷第89、90頁);另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既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碧梅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定執行刑部分:本件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乃屬同一詐欺集團,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基於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及刑罰效應遞減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維持緩刑3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179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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