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06年11月9日以臺中市○○區○○路00號7樓1號(下稱7樓房產)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20 0萬元(下分別稱C貸款、D貸款),即總額為850萬元之貸款金額。C貸款、D貸款乃係被告為償還前案之A、B貸款(金額分別為400萬元、450萬元)所增貸。原審判決竟全未採納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亦未就C貸款、D貸款是否部分或全部用以償還前案A、B貸款做任何調查、更未敘明具體不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因前案A、B貸款致告訴人張聰明、王大益、己○○、乙○○、丙○○、戊○○等人受有損害,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因該案件在執行中,而本件C貸款、D貸款確係用以償還前案之A、B貸款金額與利息,告訴人等亦未受有新的損害。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同一,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適用,而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聰明、柯琼華、己○○、乙○○、丙○○、戊○○之證述,及卷附三義鄉農會108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本案7樓及8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2、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三義鄉農會109年9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年6月及103年7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三義鄉農會109年10月8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7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樓房產為全體合夥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年6月29日、106年11月9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C貸款、D貸款,使本案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貸款,於103 年8月1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年5月5日清償;而C貸款、D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被告既已於104年5月5日結清B貸款,嗣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始增貸C貸款、D貸款,則C貸款、D貸款與B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D貸款)以還舊(B貸款)」情事;被告起意背信之C貸款、D貸款時點,係分別在104年6月29日及106年11月9日,與前案背信之A貸款、B貸款時點之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顯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貸款、D貸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B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無背信犯行、本案與前案之A貸款、B貸款為同一案件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另被告辯稱:我辦理C貸款、D貸款時,張聰明、己○○都在場,三義鄉農會人員黃素宜、蘇文光在民事案件中已經證明甚詳,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素宜、羅聖宗,以證明張聰明、己○○對於辦理C貸款、D貸款一情知悉並同意,依照三義鄉農會金融消費的機制,他們一定會與保證人聯絡,保證人就是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查:
⒈證人黃素宜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中均證稱:我從101年起擔任三義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沒有經辦實際貸款業務,但是參加授信審核委員會,被告所有的貸款資料就是三義鄉農會函送法院之資料,我不知道被告有多少貸款,關於D貸款我沒有印象等語,有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68-170、178-186頁)。是證人黃素宜並未承辦C貸款、D貸款業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蘇文光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在三義鄉農會擔任稽核期間,他是我服務的貸款客戶,他的貸款繳息有滯納的情形,由我負責催繳利息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三義鄉農會無法接受,故三義鄉農會最後提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86-191頁)。是證人蘇文光並未承辦C貸款、D貸款業務,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所辦理之C貸款、D貸款,申請人均為被告,僅以提出6樓房產、7樓房產為擔保,並無保證人等情,有三義鄉農會109年10月8日函附之C貸款、D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等資料足憑(他卷一第253-269頁),足證C貸款、D貸款並無保證人,故被告辯稱:張聰明、己○○對於辦理C貸款、D貸款一情知悉並同意,依照三義鄉農會金融消費的機制,他們一定會與保證人聯絡,保證人就是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本案被告背信犯行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素宜、羅聖宗,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聰明、王大益、己○○、乙○○、丙○○、戊○○約定,每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
1880、2 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樓)、58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 號、8 樓1 號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8 樓房產與本案無關
),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
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 樓房
產及8 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 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 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
再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向三義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7 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涂歲明(己○○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
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
聰明、王大益、己○○、乙○○、丙○○、戊○○等人即另於101 年
8 月1 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
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 樓房產
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 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甲○○明知7 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己○○、
乙○○、丙○○、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
撥貸款,竟擅自於103 年7 月17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
於同年7 月18日、8 月1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
0 萬元(以下簡稱A 貸款)、450 萬元(以下簡稱B 貸款)
,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 萬元款
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己○○,供己○○投資渠等所
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 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850 萬元
),並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
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
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 萬元(以下簡稱C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
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 萬元,
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 萬元(以下簡稱D 筆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
○○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 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
使本案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己○○、乙○○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601 至60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
第601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
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
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 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
貸款850 萬元,是用6 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 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 萬元是以7 樓房屋去抵
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
本案2 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 萬元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7 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
4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以7 樓房屋及6 樓房屋貸款450 萬
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
107 年也還清該筆400 萬元來看,前案是400 萬元加上450
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
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 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
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 萬元,還掉前案之850 萬元,告訴人
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 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 年5 月5 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
61卷一第141 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5 日結清B 貸款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始增貸C 、D 貸款
,C 、D 貸款與B 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
、D 貸款)以還舊(B 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 貸款,於103 年7 月18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 年9 月10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 年10月8 日三義鄉
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
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
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 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
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
65頁、他7461卷一第141 頁),則A 貸款在C 、D 貸款匯入
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
7 年9 月10日始結清),C 、D 貸款在A 貸款結清日後,至
109 年10月8 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 、
D 貸款係用以償還A 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 、B 貸款
總額與C 、D 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 、D 貸款係用於清償A
、B 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 年11月20日貸款200 萬元(即D
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 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
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 頁),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 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
,由此顯見D 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 、B 貸款,應較
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 貸款)係用以償
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己○○、乙○○、丙○○、戊○
○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
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
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 、D 貸款,其行為使
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
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
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9
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顯
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 、D 貸
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 、B 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
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
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
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
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
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
理7 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 樓房產為全體合夥
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
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
、106 年11月9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 樓房產
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 樓房產之登
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己○○、乙○○
、丙○○、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
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 萬元,且
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 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
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卷二第6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 至616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20
0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本案7 樓房產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匯入其在三義
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 至197 、199 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 卷二第199 頁) ㈢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至200 頁) ㈣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 、188 、192 頁) ㈥被害人柯琼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 至193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 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 樓及8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 地號、335 建號、584 建號】(他186 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 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支號2 、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 至275 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 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 年9 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6 月及103 年7 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 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 至269 頁) 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 卷第5 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 至4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