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良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許良瑞(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牙病於友人家中復發,當時因就診不易,詢問友人是否有止痛藥,經友人提供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服用,未料隔日經警攔查採尿送驗後,竟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詢問友人能否將該次服用藥物提供給其確認,其中包含利他能、甘草止咳液等等藥物,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該些藥物導致毒品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被告確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原審於附件判決理由二具體載明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並就被告於原審時爭執之採尿過程、所辯係因服用市售感冒藥而影響尿液檢驗結果等情,分依勘驗尿液影像錄影檔案時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各函令結果,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原審就各項證據勾稽及事實認定,均符合證據法則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何不妥失當之處。
㈡又被告於警詢採尿時,向員警表示採尿前係服用感冒藥(毒偵卷第6頁);於原審時陳稱:我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都會喝感冒藥。我感冒藥有喝國安、克風靈、雙貓等,去藥局看到有什麼就買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亦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曾陳稱其於113年6月21日採尿前,有自友人處取得精神科處方箋藥品服用之情,其於上訴理由狀始提及此情,此部分陳述真實性實屬可疑;且被告於上訴期間未曾到庭,亦未提供究係向何友人索取何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品,其空言以前詞辯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被告許良
瑞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審判筆錄)
。然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均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
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我有服用很多種感冒藥云云。惟被告於113年6
月21日15時50分許,確實有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
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被告當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
000U0105,警方並於被告在場時,將編號0000000U0105的封
條貼在採尿瓶上彌封,業經本院當庭當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
採尿影像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37頁;按該錄影畫面時
間與正確時間相差14分鐘,見本院卷第110頁勘驗筆錄),
復有被告採尿之影片擷圖照片、編號0000000U0105的尿液2
瓶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93至97頁)。而被
告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檢出
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可待因濃度為552ng/ml、嗎啡濃度為2,916ng/ml、安
非他命濃度為1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032ng
/ml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0頁)。依上揭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檢驗結
果值,均高於判定為陽性之300ng/mL,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
值高於判定為陽性之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值
亦高於判定為陽性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被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然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要無偽陽性之虞。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
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成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4
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94年9月19日管檢字第09
40010099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95年3月
6日管檢字第095000212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第
159至165頁),是被告縱有服用感冒藥物,其尿液經確認檢
驗結果,亦不至於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部分感冒藥固然含有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原態及其共
軛物,百分之5至百分之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服用後其尿
液檢驗可能檢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15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
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釋),然本件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嗎啡檢驗濃度值大於可待因濃度值5倍以上,顯非單純服
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可能產生之結果。再者,服用海洛因
後,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
58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
檢字第0940013353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
、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41至149頁),足認被告確曾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毒品之
方式,並無固定模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
混合施用,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施用的時候都會混和在一起
用,都不會分開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毒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23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被警方攔下時在場的3名友人為證人,欲
證明警方當天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依據,並聲請將尿液送驗
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的尿液(見本院卷第111、118頁被告
之供述),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友人到
庭作證及將尿液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
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
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
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畜牧業及太陽能板、離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