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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被告許良瑞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審判筆錄)。然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有服用很多種感冒藥云云。惟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確實有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被告當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05,警方並於被告在場時,將編號0000000U0105的封條貼在採尿瓶上彌封,業經本院當庭當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採尿影像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37頁;按該錄影畫面時間與正確時間相差14分鐘,見本院卷第110頁勘驗筆錄),復有被告採尿之影片擷圖照片、編號0000000U0105的尿液2瓶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93至97頁)。而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為552ng/ml、嗎啡濃度為2,91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032ng/ml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0頁)。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檢驗結果值,均高於判定為陽性之300ng/mL,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值高於判定為陽性之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值亦高於判定為陽性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然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94年9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10099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212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59至165頁),是被告縱有服用感冒藥物,其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亦不至於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部分感冒藥固然含有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百分之5至百分之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服用後其尿液檢驗可能檢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5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釋),然本件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檢驗濃度值大於可待因濃度值5倍以上,顯非單純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可能產生之結果。再者,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足認被告確曾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施用的時候都會混和在一起用,都不會分開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被警方攔下時在場的3名友人為證人,欲證明警方當天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的依據,並聲請將尿液送驗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的尿液(見本院卷第111、118頁被告之供述),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友人到庭作證及將尿液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畜牧業及太陽能板、離婚、子女已成年、現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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