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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黄新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黄新凱前與叔叔黄莨詠同住在向黄煥燃母親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黄煥燃之母因故不欲繼續出租,黄煥燃遂與其胞弟黄友煒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往本案建物要求黄莨詠將個人物品搬離,黄新凱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外返回該處,在本案建物旁巷道遇見黄煥燃,因遭其要求搬離而心生不滿,可預見以西瓜刀或番刀碰觸他人身體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雙手分持預先攜帶之番刀及西瓜刀各1支,朝黄煥燃走近並以番刀抵住黃煥燃腹部,致黃煥燃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煥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凱(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新凱坦承其有持番刀抵住黃煥燃腰部等情,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因為要下海捕魚需要砍除路邊雜草,故攜帶刀具。當時伊雙手拿刀,是黃煥燃朝伊衝過來,伊有感覺到黃煥燃腰部抵住番刀,伊立即將刀子丟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煥燃胞弟黃友煒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黃煥燃相約要去看被告叔叔從本案建物搬遷之狀況,被告從建物旁的防火巷進來,當時我人在屋裡看搬家,我哥哥叫我趕快出來,我就看到被告拿著2支刀子,没有揮舞,但有微舉,問我哥「為何要這樣」,被告一直拿刀靠近我哥,高度就是靠著近我哥腰部的位置,微微有碰到我哥的腰,有1支刀子在黃煥燃壓制被告時有掉在地上,我把刀子踢到旁邊就立刻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煥燃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打電話請被告叔叔會同被告來搬家,我以為被告來現場是要幫忙搬家,結果被告來就拿著刀子很生氣,當時他手上拿著1支番刀,1支西瓜刀,他下機車後就把刀套丟在旁邊,西瓜刀插在口袋,番刀拿在手上,走很快往我的方向過來往我的肚子方向刺,不是很大的力道,所以我往後退,然後我環抱被告,並把他推倒、壓制,我坐在他的肚子上,番刀就掉在地上等情(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上開2人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自承其手持番刀有碰觸告訴人腰部之情節並無齟齬,復有西瓜刀及番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持番刀靠近告訴人並抵住其腰際腹部位置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證人為虛偽陳述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觀諸卷內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往該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其上腹壁有開放性傷口(未穿刺腹腔)等情,且依上開醫院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及受傷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之腹部確有紅腫情況,核其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確與被告持番刀抵住告訴人腰際腹部位置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相符。

㈢再按刑法上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明知並有意其之發生為直接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為間接故意。而依一般社會常識,番刀、西瓜刀等刀械均具有殺傷力,若以之碰觸、抵住人之身體,將有造成人體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持刀抵住告訴人腰腹部,顯見其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傳喚黃莨詠及黃家銘。惟查,黃莨詠於警詢供述:案發當時其在屋內整理物品、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告訴人及證人黃友煒外,没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友煒亦未曾提及黃家銘在場之事實,是黃家銘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在場目擊經過,並非無疑,考量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扣案被告所有且持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番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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