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翰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仲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翰、簡仲煒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翰、簡仲煒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翰及其辯護人、被告簡仲煒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96至97頁)、被告簡仲煒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2、33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陳冠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前案所犯之強盜案件為財產犯罪,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二者之罪質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因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被告之父母罹病、被告與同居人育有1名0個月大子女,同居人亦領有殘障手冊,現又懷孕中,均需要被告扶養,家庭經濟仰賴被告工作之微薄收入,被告現已盡力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簡仲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假釋出獄後,為維持家計一直努力找工作,惟因臨時工不穩定,才受朋友介紹從事廢棄物清運,被告犯後已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惟因被告在監服刑,僅能由家人協助處理,並提出清理計畫、陳報狀(家人協助處理情形)及與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現已與共犯被告陳冠翰共同配合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請考量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妻兒均需被告扶養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冠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甚久且犯罪型態完全不同,被告陳冠翰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雖再犯本案,固有不該,然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參酌罪責相當原則,認將上開前案素行列為量刑事由審酌即為已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冠翰、簡仲煒所為固然不當,惟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陳冠翰、簡仲煒並未獲取龐大之利益,並付出高於其等所獲得利益之代價,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由南投縣環保局核備在案,並獲得地主之原諒等情,有被告陳冠翰、簡仲煒陳報之清理計畫書、清理照片、清理費用收據、地主同意書及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25、233至259、260、263、32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陳冠翰、簡仲煒業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所犯本案犯罪情節,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冠翰、簡仲煒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翰、簡仲煒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翰、簡仲煒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陳冠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該當非難,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簡仲煒素行紀錄、被告陳冠翰有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及其他素行紀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暨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冠翰、簡仲煒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