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智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4、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邱智揚(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第225頁、第2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貮、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邱智揚業於偵查中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為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而該男子經查獲為林仕軒,是就該部分販毒事實,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理由為: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事實,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4之販毒事實相同。雖上述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鍾丞凱因向林仕軒請假而未涉入附表三編號9至14之販毒事實,並就該部分諭知無罪。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事實,既仍經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認定係由林仕軒為首、鍾丞凱加入之販毒集團指揮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係以林仕軒為販毒集團首腦,是應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均是林仕軒指示而為,被告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㊁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林仕軒,乃是「因」被告邱智揚之供述而查獲,理由為:①被告邱智揚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早班外務(早上8點至晚上8點)乙節,有被告邱智揚之供述及程嘉昱之證詞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又均落在被告邱智揚擔任早班外務之值勤時間,並經被告邱智揚於偵查期間均坦承此為其受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指示所為、該等販毒事實之貨源亦係受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指示補充(見附表之偵查筆錄整理)。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毒品來源均為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乙節,亦堪認定。②被告邱智揚於偵查中雖無法明確指認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之樣貌及年籍資料,僅程嘉昱能較為具體指出如果鍾丞凱說「海」就是林仕軒(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三第408頁)。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一來既非擔任晚班外務(晚上8點至早上8點)之程嘉昱所為,以致其不會知道該等販毒事實係由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所指示之交易;二來上述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已認定鍾丞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事實並未涉入,衡情應是林仕軒所指示;再者遍覽本案全卷,似亦未見林仕軒有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販毒事實為承認之真摯意思,而僅一再推稱鍾丞凱為販毒集團首腦。是若要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歸責於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仍必須以被告邱智揚之供述為核心,去偵查該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之真實年籍為何人不可。換言之,若非被告邱智揚之供述,即無法明確斷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為林仕軒。
㈡倘鈞院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林仕軒並非因被告邱智揚之供述而査獲(假設語氣),因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將被告邱智揚已供出毒品上手為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乙節納入從輕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蓋被告邱智揚於偵查初始階段即坦認犯行,並供稱該等販毒事實係受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所指示,貨源亦係該名男子所提供,省去檢警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勾稽勞力,對本案販毒集團之破獲具相當貢獻,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邱智揚供出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為本案販毒事實上手乙節,足證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全面,自非允當。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先加後減之。③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按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④被告就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適用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乃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⑤末審酌被告於青壯之年,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予他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兼衡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罪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其曾供出毒品上手為暱稱「海」之男子,有助於警方釐清其真實身分為林仕軒,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其貢獻程度改處較輕之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扣的手機中,有facetime暱稱為「海」之聯絡人,「海」的手機帳號為「ttkk50000000oud.com」,而被告到案後向警方指認「海」為控機或老闆,有被告警詢筆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一第277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四第83頁)。又警方查獲被告同日也查獲林仕軒到案,發現林仕軒扣案手機之登錄帳號為「ttkk50000000oud.com」,並經證人林仕軒於警詢時自承該手機為其本人使用無誤(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四第210頁)。若依被告指述之情節,則林仕軒應該就是控機者或老闆。
㈡但檢警多次詢問被告,究竟林仕軒或鍾丞凱於本案販毒組織中的角色為何,被告多次表示其只認識與其同為司機的程嘉昱,不認識也沒看過鍾丞凱、林仕軒,並稱:我沒有看過「海」的面容,因為他戴帽子與口罩(偵21573卷一第271至291頁、偵21573卷四第485至487頁)。相較之下,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嘉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鍾丞凱、林仕軒拿暱稱「海」的手機擔任控機,林仕軒如果有事情的話,會叫鍾丞凱頂替他的位置(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四第454頁),證人程嘉昱對於共犯的指認具體而明確,因此對本案共犯身分的釐清上可謂有實質貢獻。雖然被告供述「ttkk50000000oud.com」(暱稱「海」之人)為控機者等情,與證人程嘉昱相同指述互為印證之下,有助於提昇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但被告既不願意明確指認林仕軒等人,仍難謂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㈢原審關於量刑之審酌,雖未說明被告供出「海」之帳號對於查獲共犯有正面幫助,並以之作為量刑評價,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全部犯行均依同條例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經其刑後,處斷刑為「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3年7月以上、15年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再觀諸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僅量處「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刑期,各宣告刑均接近底刑,又原審就被告8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可知原審不論是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或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量處,而給予相當寬典。是本院認縱使考量被告供出暱稱「海」之人為共犯的犯後態度,亦難為更有利之裁量。從而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賓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