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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張國忠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淇鈞
即被告
賴陳彥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彥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145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淇鈞、賴陳彥志之宣告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淇鈞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賴陳彥志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淇鈞、賴陳彥志、林彥彬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1至162、23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5、233頁);嗣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又表示希望全部上訴,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但賴陳彥志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於114年7月2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已經明白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賴陳彥志並就量刑以外的其他部分填具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亦即被告賴陳彥志當時所為合法有效的訴訟上意思表示明白將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的量刑部分,而不包括其他,該撤回部分上訴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本院即已生效,關於被告賴陳彥志的上訴範圍部分因此已經確定,自無從再為變更或就犯罪事實、罪名再為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淇鈞、賴陳彥志、林彥彬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淇鈞部分:被告張淇鈞在偵查中並未否認犯罪,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無認罪之機會,嗣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賴陳彥志已與告訴人李00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而獲得其諒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另亦願以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鍾00調解,惜未能得其同意,且被告賴陳彥志是受詐騙集團利用,才會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為,母親又罹患癌症需治療,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彥彬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未審酌被告林彥彬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本條例相關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淇鈞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即供稱:我願意配合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手,編號8是我本人,編號24是詹捷晞(同案被告)等語,嗣雖仍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可認其已指認自己及同案被告詹捷晞同為詐欺集團共犯,偵查中檢察官則未訊問被告張淇鈞予以自白之機會,而被告張淇鈞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張淇鈞、林彥彬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賴陳彥志、林彥彬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賴陳彥志並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等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其中被告張淇鈞、林彥彬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處斷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賴陳彥志、林彥彬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遂行目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而難以追緝上游。以其等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賴陳彥志所述因受詐騙集團利用,才會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為,母親罹患癌症需治療,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彬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另說明被告林彥彬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及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林彥彬猶以前詞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失當、過重,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淇鈞、賴陳彥志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淇鈞如附表編號1、賴陳彥志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淇鈞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認定適用,尚有未當。⑵被告賴陳彥志上訴後已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與告訴人李00以給付8萬元達成調解而獲得其諒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7至208、321頁),另亦願以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鍾00調解,惜未能得其同意等情,被告賴陳彥志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淇鈞、賴陳彥志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張淇鈞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上訴後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以及被告張淇鈞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賴陳彥志業與告訴人李00以給付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另就其提領告訴人鍾0095萬元之損害部分,亦願以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鍾00調解,惜未能獲得告訴人鍾00同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淇鈞、賴陳彥志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親屬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淇鈞、賴陳彥志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業經起訴審理中,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6-18/鍾00 張淇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犯罪所得   賴陳彥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陳彥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林彥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已繳交犯罪所得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劉00 林彥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已繳交犯罪所得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李00 賴陳彥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陳彥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和解、已履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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