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叡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39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規定,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4月以上,及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即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2年8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2年、併科罰金6萬元、編號4曾定應執行2年2月、編號7曾定應執行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9曾定應執行1年10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1年4月之加總)以下範圍內,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5、6、8、11至1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即有期徒刑22年7月之總和。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外,均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6罪),係於110年8至11月間,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之角色),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區間大多為數萬元間,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甚至無犯罪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僅6萬6,600元(即編號2至3、7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各罪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實行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 (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 (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4日至109月6月底前某日 110年8月19日起至11月6日(原附表誤載為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19等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侵簡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等號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侵簡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等號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2867(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苗栗地檢112執3243(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4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40(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中地檢113執3612 臺中地檢113執4143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各併科罰金3萬元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4407(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 臺中地檢113執9188 臺中地檢113執13258(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1至28日 (原附表漏載21日) 110年11月1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4811(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執13961 臺中地檢113執15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