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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抗告人
即被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咖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114年度聲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之分工係網站之架設及維護,性質上本為長期進行之持續性行為,難謂係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且被告前未曾犯詐欺相關之犯罪;㈡被告係因共同被告蔣約蘭之邀約,才誤打誤撞為本件犯行,過程中從未與共同被告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以外之其他共犯有所聯繫,對該等人士之不法來源亦毫無知悉,是被告絕無實力或管道再為詐欺相關犯行;㈢被告自警詢開始就犯行即供認不諱,對其他共犯所涉部分亦如實交代,協助檢警偵辦,並早已展現其脫離犯罪組織、不再為不法行為之決心,參以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號、109年度抗字第1895號、113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均足證被告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㈣縱法院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所犯並非如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且被告已遭羈押長達8月,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和解金總額已達近新臺幣500萬元,急需向親戚籌措款項及商量具體還款計畫,若被告仍遭羈押,將難以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聲請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裁定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11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及有籌措和解金之需求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抗告意旨雖舉他案裁定為例主張本案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個案情節互異,本不得比附援引,均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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