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時間所犯,且因一時經濟財務問題而犯,受刑人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讓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獨子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或是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給詐欺集團,或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或是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暨其所犯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似,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時間相隔約2月餘,尤其編號2、4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一日的車手行為。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孫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