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鍾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志明(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7月。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1年4月,現依法聲請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並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