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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分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鄭文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分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2號案卷核閱,依案卷內容所示,受刑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部分,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受刑人請求更定其刑之A裁定附表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38至43、47頁),其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院,故本院在程序上固具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受理受刑人上開聲請後,係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中分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將受刑人上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逕復,而於其說明欄中記載「本署108年度上蒞字第24號被告鄭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隨即檢送有關資料(含本件聲請狀原本、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判決書及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到署核辦」等語,是核該函僅係將受刑人所提前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處,且副知受刑人,並未就受刑人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於法自非屬得據以聲明異議之標的或客體。基上所述,受刑人對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25日中分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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