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3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58、2209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雖以其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或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等旨,然查上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予,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18日 109年04月25日 101年12月底某日至106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6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05日 109年05月13日 112年0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02日 109年06月09日 112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