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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中華

民國114年9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01月23日修法後實務案例分析,如以新證據提出再審聲請,宜先確認原確定判決之主要事實及其證據構述,進而再針對所提出新證據,循序依「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等三階段審查。倘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認將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即應開啟再審程序。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員警密錄器)屬於原審法院未考量之處,與原先證據(證人證詞、翻拍照片)綜合評價,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採用積極證據之彈劾效果。

㈢原裁定指稱(第4頁第27行):「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有誤解之處。聲請人既已具體指明,法院不應忽視司法除錯機制,而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綜上,相關程序仍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所提新證據(員警密錄器)屬於原審法院未予考量之證據等詞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㈡另再審聲請人指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記載「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顯有誤解等語,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上開裁定所為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是關於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均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聲請人本案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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