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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森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19462、30150、30165、40413、46704、50322、51873、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875、31028、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莊森宥如其附表編號24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撤銷發回部分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森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森宥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最高法院僅就本院前審關於莊森宥如其附表編號24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撤銷發回,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部分,而上開撤銷發回部分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森宥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金上訴45卷二第46、47、129、273、321頁),而未對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莊森宥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森宥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於偵查中遭檢察官扣押,被告莊森宥欲將上開不動產變賣,連同銀行帳戶內存款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但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請求法院同意被告莊森宥變賣、酌定對被告莊森宥有利方法以利被告莊森宥繳交,被告莊森宥也同意檢察官沒入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等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47條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莊森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原審判決並認定被告莊森宥就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4所示對被害人蕭仲文詐欺部分收取之報酬,已全數分潤予共犯廖柏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莊森宥有因該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原審判決第27、28頁),揆諸上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被告莊森宥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㈣綜上,被告莊森宥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審就關於莊森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審酌被告莊森宥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關於被告莊森宥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莊森宥前揭所犯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莊森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森宥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產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符合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莊森宥於原審陳稱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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