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顗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顗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撤銷發回,而此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後(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僅被告黃顗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01、12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蘇O瑄、許O文(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家中經濟狀況越來越差,雙親已超過65歲,2名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減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該條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該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無從以之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撤銷理由: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頁調解筆錄、309至310頁和解協議書、319頁轉帳明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誘騙告訴人2人委託下注運動彩券,並傳送經變造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注單,其後偽稱賽事失敗,騙取告訴人2人之下注金,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考量被告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給付完畢,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金上更一卷第71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為金錢賠償,且於本院前審繳回犯罪所得,認就上開2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蘇O瑄 黃顗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許O文 黃顗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