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清吉(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初次見面之詐騙集團成員蔡雨蓁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郵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葉鎵珺,復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被害人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葉鎵珺聯繫,致被害人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而與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蓁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12日2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被害人葉鎵珺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葉鎵珺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葉鎵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坦承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郵局帳戶予蔡雨蓁,忖此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已為被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詐欺集圑之分工,大致可區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階段成員多人且各自運作,方能實現電信詐欺之犯罪目的,此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蔡雨蓁被訴對被害人葉鎵珺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雖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蔡雨蓁在該另案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無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蔡雨蓁尚有多起案件為警偵辦中,原判決直接否認其從屬關聯性,恐屬率斷。再本件係由自稱「李鳴斌」之不詳姓名之人(研判屬上開電信流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葉鎵珺,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其交付款項,縱使另案認定蔡雨蓁為不知情之幣商,此僅屬另案之見解,無可拘束其他法院之認定,且同時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至少已有由該名「李鳴斌」之人持續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罪而牟利之犯罪組織存在,從而被告上開出租帳戶之舉,仍無礙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所為欠缺正犯,容有未洽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堅稱:伊因蔡雨蓁說要做虛擬貨幣供客戶匯款之用,所以才其將郵局帳戶出租予蔡雨蓁,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於110年3月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內,將其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出租予蔡雨蓁使用,及被害人葉鎵珺曾以其被詐欺匯款為由,向警方報案並經依法通報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本案郵局帳戶,係因伊在友人聚會上結識之蔡雨蓁,表示要做虛擬貨幣、供客戶匯款之用,故其將郵局帳戶出租予蔡雨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除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予蔡雨蓁外,並未提供其他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衡以被告在上開警詢時不僅供明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對象為蔡雨蓁,甚且得以明確供出蔡雨蓁之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雨蓁於警詢時所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51頁)相符,酌以被告得以明確供出其出租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就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盡其相當程度之查證,且得以使警方通知蔡雨蓁進行調查,核與實務上一般出租帳戶之行為人,對於搜集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多未予瞭解,致無從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而僅在意有償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二者似有不同,堪認被告與蔡雨蓁間存有以真實身分互為面對、聯絡之往來基礎,被告對於蔡雨蓁具有一定之信任度,故被告於出租帳戶予蔡雨蓁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無疑。

(二)退步而言,縱使認為被告於出租前揭郵局帳戶予蔡雨蓁時,主觀上可能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雨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與友人、姚清吉等人在場之飯局中,介紹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因金流較為龐大,且各家金融機構對於每日可提領或存取之款項金額有所限制,所以需要租用金融帳戶來作為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往來使用,故而租用姚清吉等人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被告所述蔡雨蓁租用其帳戶之用途相同。而有關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正犯蔡雨蓁,其被訴詐欺、洗錢等罪嫌,已由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見原審金簡卷第45至70、77至83頁)在卷可明。又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其附表一編號6所列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葉鎵珺(見原審金簡卷第69頁),並經前開另案刑事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6中,針對蔡雨蓁被訴與被害人葉鎵珺有關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敘明:由被害人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已由本院調取前揭另案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06至144頁),可知被害人葉鎵珺於110年3月23日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被害人葉鎵珺身分證件,被害人葉鎵珺有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被害人葉鎵珺於110年3月25日又表示:「我要買幣」,待被害人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被害人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被害人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被害人葉鎵珺於110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0日買幣均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由此可知,被害人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害人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且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被害人葉鎵珺所提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被害人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佐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可知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應已轉至被害人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至被害人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儲值、提現詳情擷圖(已由本院調取前揭另案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81至103頁,同於本案偵8209卷第217至231頁),僅得以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葉鎵珺,並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被害人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葉鎵珺聯繫,致被害人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蓁聯繫之事實;然而並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被害人葉鎵珺所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而蔡雨蓁堅決陳稱被害人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被害人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見原審金簡卷第55至56頁),乃認蔡雨蓁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檢察官以蔡雨蓁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主張蔡雨蓁為詐欺等共犯,並不足採等情(見原審金簡卷第61頁),經核上揭另案刑事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為本院所同為採認。雖蔡雨蓁在該另案被訴使用之帳戶並非被告本案之郵局帳戶,然依上開另案蔡雨蓁與被害人葉鎵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包含被害人葉鎵珺在本案於110年4月12日22時餘許,以5萬元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堅為供稱其僅認識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蔡雨蓁等語(見偵8209號卷第48至50頁、交查170卷第123至124頁、原審金訴2501卷第39頁、原審金訴2856卷第143、160至161頁、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正犯蔡雨蓁以外之其他人。是以,被告被訴幫助之正犯蔡雨蓁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既無從以刑責論處,則被訴為蔡雨蓁幫助犯之被告,因未有正犯之犯罪存在,自亦無從成立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罪責。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敘及前揭另案確定判決針對被告被訴幫助犯罪之正犯蔡雨蓁無罪部分,有何採證或認事用法之違失,徒以被告有出租郵局帳戶之行為,逕予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且以所述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於未提出或舉證被告被訴幫助之正犯蔡雨蓁與「李鳴斌」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亦未敘明其所指蔡雨蓁其他為警調查中之案件,是否與被告、被害人葉鎵珺有關之情況下,忽略上揭蔡雨蓁另案被訴對被害人葉鎵珺詐欺、洗錢之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有關事證及該另案第二審判決所述形成心證之理由,而以尚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蔡雨蓁有關而身分不詳之「李鳴斌」有詐欺、洗錢之行為,臆測蔡雨蓁亦為共犯,並進而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非可採。另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舉出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事證,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及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堪認被告尚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各該被訴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犯罪,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