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0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濟非寬裕,仍熱心捐款,請參酌相關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本案原審係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角色,參與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李松達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有無調解意願,均無人回應,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是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至被告所舉之另案量刑,因各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