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浩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鼎浩律師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浩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浩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2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曾因另案於偵查中經檢察機關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