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
- 被告
- 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TO HUU HOA(中文名:蘇友化)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2年,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5年1月7日宣判上訴駁回,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6、266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