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俞心如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俞心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俞心如(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違誤;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雅惠達成和解並依約持續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無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應認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爰予下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即屬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依約持續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至89頁),堪認被告之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原判決已依該條項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㈥,並無不當),但請求審酌上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有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徐雅惠達成調解,現仍依約持續給付、但尚未給付完畢,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56頁);暨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故意犯詐欺等罪,或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或尚在偵查中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本件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