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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提供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敘及尚有另案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建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 ③有期徒刑2年9月(2罪) ④有期徒刑2年8月 ⑤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年4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①113.03.04 ②112.10.22、  113.03.07 ③112.10.30、  113.03.05 ④113.03.08 ⑤113.03.11、  113.03.13   114.05.19 ①113.09.05 ②113.08.14 ③113.03.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判 決 日 期 114.05.28 114.10.08 114.1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21 114.11.19 115.0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6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9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03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30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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