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佾瑞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所處斷之刑名,因新舊法比較結果,未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固非無見,惟聲請人就該案判決附表編號56所為犯行,係在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之追問下,告知其犯罪,不失為自首,當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予減刑。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與其他罪刑合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下稱甲裁定)。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1月15日,而前開聲請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是在上開判決確定日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聲請減刑案件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狀。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罪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6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3年1月8日至95年6月1日間,因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該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是其在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竊嫌前即告知罪行,合於自首規定,主張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6條應予減刑之適用(下稱聲請減刑案件),而向最後審理該判決事實之本院聲請減刑,本院就聲請減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情詞聲請就其所犯上開聲請減刑案件予以減刑後,再與其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減刑案件之第一、二、三審歷次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行未記載其確有自首之情事,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聲請人所指該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係自首,尚難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聲請人認該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係犯行,應予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上開聲請減刑案件予以減刑,既無理由,自無從考量是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再與其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上開聲請減刑案件予以減刑後,再與其另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