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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鏗普黃齡玉何志通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元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元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因附表編號3部分經撤銷改判失其依據而失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8日115中分堂刑善115聲75字第0031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侵占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元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9日至14日 110年4月6日至8日 110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