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2 分鐘讀完全文 89,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琦
被告
王朝為
被告
張元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被告
陳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被告
洪嘉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復就被告張元櫪(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洪嘉遠(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第1377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部分分別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檢察官復就被告張元櫪部分另行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育琦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朝為犯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元櫪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雍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五、洪嘉遠犯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概況:緣翁瑋業(由本院另行通緝)、陳建中、張峻豪(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騏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上4人合稱翁瑋業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中及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豪並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而為下列犯行:⒈翁瑋業等4人先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俗稱「收簿」,以下即稱收簿),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⒉翁瑋業等4人又承前犯意聯絡,於110年7、8月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招募陳怡菁、廖正皓及莊月麗成立詐騙話務機房(陳育琦、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而陳建中則透過房屋仲介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設立詐騙機房,由林上乘(已於113年6月4日先行審結)於110年8月實際承租,並由陳怡菁出面承租上址房屋。又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依序化名為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並提供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及資料提供予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以此方式實行詐術,致呂榮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⒊其後,張峻豪因故與陳建中拆夥,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仍承前犯意聯絡及另生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並使附表四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監視(俗稱「控車」,以下即簡稱控車),而使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再利用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同遂行附表五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翁瑋業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陳育琦(即下述⒈至⒋)、王朝為(即下述⒉)部分

⒈陳育琦知悉翁瑋業等人組成之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即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再分別招募劉卓睿、王朝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育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犯行,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8至49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劉卓睿、王朝為分別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劉卓睿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16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9犯行部分,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至其於本案經起訴部分,另行審結;王朝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取得附表一編號20部分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48至49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因此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7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5至47行為部分,詳如下述⒉;附表二編號40至43行為部分,詳如下述⒊;附表二編號44行為部分,詳如下述⒋)。

⒉王朝為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朝清表示可收購帳戶,張朝清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朝為(張朝清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王朝為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5至47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之金額至張朝清前述帳戶。

⒊劉卓睿(另行審結)亦知悉陳育琦囑其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耀東(另行審結)表示可收購帳戶,王耀東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卓睿(王耀東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劉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0至43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0至43之金額至王耀東前述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二編號40至42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至張元櫪帳戶(有關張元櫪犯行部分詳後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⒋王耀東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劉卓睿表示宋昌雲可提供金融帳戶,而宋昌雲(另行審結)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耀東,王耀東再轉交予劉卓睿,劉卓睿再將之轉交陳育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44犯行,而使附表二編號44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4之金額至宋昌雲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元櫪部分

⒈張元櫪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交予王朝為,王朝為再交予陳育琦。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王耀東之附表一編號17帳戶内,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數轉匯至張元櫪之前述附表一編號21帳戶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元櫪又明知其如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內,於110年4月9日自王耀東前述附表一編號17帳戶所匯入之50萬元,並非自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9日至14日間,自行提領前述50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吞該款項(此部分亦為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辦部分)。

⒊張元櫪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賣給暱稱「曜東方」之人,再由「曜東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許瀞今,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瀞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張元櫪之前述帳戶內,旋遭提一空(此部分即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9116號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送併辦者)。

㈣陳雍部分陳雍於110年1月間受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招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之被害人因各該編號所示內容詐騙,因此,①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2筆款項;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③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陳嘉蓉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最末筆款項;④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在該編號所匯入林鈺瀧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第3筆款項;⑤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金磊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前4筆款項;⑥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在該編號所示匯入蕭凱元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陳雍旋即依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指示,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附表三款項交予不明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洪嘉遠部分

⒈洪嘉遠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仍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蔡富全(另行審結),並依蔡富全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蔡富全再將洪嘉遠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付翁瑋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行為,使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等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之金額至洪嘉遠前述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附表五編號20部分,則因洪嘉遠另行起意而層升其犯意如下述⒉,因此不在此範圍)。

⒉另洪嘉遠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於附表五編號20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洪嘉遠前揭帳戶後,因洪嘉遠當時由王泳豐(另行審結)監控在臺南市之飯店內(俗稱「控車」),為免無法取得約定之報酬3萬5000元,遂同意王泳豐要求其前往領款之要求,而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至臺南市之某間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予王泳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程序說明

㈠本件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之部分內容有欠明確或缺漏,經公訴檢察官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予以更正、補充,本院遂重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如本院重整犯罪事實及附表卷。又檢察官、被告陳育琦、王朝為、洪嘉遠、張元櫪及其辯護人、陳雍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以本院前述重整者做為審理範圍(見院卷十第326至327頁;各卷宗代號如附件所示,以下均同),因此已不影響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之防禦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即逕以前述重整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為審理對象,核先敘明。

㈡以下「三、證據之㈣被告陳雍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陳雍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據

㈠被告陳育琦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二第371、380至383頁)、偵訊(見2964號他卷第202至205頁)、本院準備程序(見院卷三第237頁、院卷七第352頁)及簡式審判程序(見院卷十第327、400至401頁)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至93頁、2073號偵卷五第11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29至230、232、233頁;2073號偵卷五第266頁)及本院訊問中(見聲羈卷第122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本院本案審理之證述(見院卷八第444頁、院卷十第25至29、244至24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東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28至131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三第292至296頁、3955號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院卷八第245至249頁;院卷十第22至2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頁)、本院另案審理(見院卷七第293至297頁)之證述。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於警詢之證述(見8101號偵卷一第229至233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菁、張朝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101號偵卷一第235至243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⒐110年1月14日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寄件人陳育琦、收件人翁瑋業,員林新育英店寄至臺南康平店)(見9966號偵卷一第189頁)。

⒑附表二編號40至47證據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王朝為部分

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院卷四第85、88至90頁;院卷七第309至312頁)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見院卷十第327、401至4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元櫪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203頁;17567號偵卷第19頁)、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232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清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三第464至466頁)及本院另案審理(見院卷七第293至297、300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張元櫪及另案被告張朝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82號偵卷第107至113頁、5350號偵卷一第207至212頁、15756號偵卷三第469至474頁)。

⒍附表二編號45至47證據欄所載證據。

㈢被告張元櫪部分

⒈被告張元櫪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5350號偵卷一第234頁;院卷三第216、219至220頁;院卷十第327、402至40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138至13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為於警詢(見5350號偵卷一第173至174頁)及偵訊(見5350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今於警詢之證述(見19116號偵卷第21至24頁)。

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至39頁)。

⒌附表二編號40至42證據欄所載證據。

⒍證人許瀞今報案相關資料(含詐騙成員資料、ATM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詐騙文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16號偵卷第25至59、89至96頁)。

㈣被告陳雍部分

⒈被告陳雍於警詢之供述(見2073號偵卷二第227至235頁)、偵訊(見2073號偵卷二第355至35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院卷五第231頁)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93、100頁)及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32、233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5至39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一第133至137頁、3682號偵卷第93至97頁)。

⒌被告陳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二第305至317頁、15756號偵卷三第127至141頁)。

⒍被告陳雍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頁)。

⒎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證據欄所載證據。

㈤被告洪嘉遠部分

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4頁)、偵訊(見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院卷四第169至170頁)、審理程序(見院卷九第131、146至154頁)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九第1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泳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卷五第59至71頁)。

⒋被告洪嘉遠之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167至170頁)。

⒌附表五編號1至29、29之1、29之2證據欄所載證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院考量「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維持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並增加「如有所得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然而在符合「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宥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洪嘉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該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以,應綜合前揭因素比較以決定法律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陳建中在柬埔寨架設詐騙投資平台網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二第427頁)。可見被告陳育琦對本案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乙節已有認識,而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陳育琦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亦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綜合比較該條例增訂前後孰有利於行為人,應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陳育琦。

⑶又徵諸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等人,知悉本案係由陳建中等人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而詐騙被害人。又參以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王朝為係收取人頭帳戶之人,被告陳雍為提款車手,被告洪嘉遠則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自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2次而己,若認渠等不知前情應無違經驗法則。因此,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渠等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適用,並應進而考量渠等得否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被告王朝為、陳雍稱無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渠等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見後述「六、沒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以,適用該條例對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等3人應屬較為有利。

⑷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洪嘉遠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行文之便,無論是否提出告訴,均統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轉帳或提款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渠等上揭犯行為「收簿手」,被告陳雍就其前開犯行為車手,被告洪嘉遠就其上揭提領款項犯行亦為車手,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陳育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6至47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⒉被告王朝為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47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⒊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之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㈢⒉核屬同一社會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㈢⒊核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陳雍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附表二編號7係其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本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0、13、20、2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⒌被告洪嘉遠就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其就附表六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又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㈤⒈之附表五編號6核屬同一事實;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即附表五編號29之1)與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即附表五編號29之2)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㈤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既遂,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未遂,已如前述;因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育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劉卓睿(僅限編號40至44犯行部分)、王朝為(僅限編號45至47犯行部分)、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朝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嘉遠所為如附表六編號5所為(即附表五編號20)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蔡富全、王泳豐、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者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附表二編號7、10、13、20、22、41、44、48、49,與附表五編號2、3、4、7、9、15、18、21、2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使同一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陳雍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亦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

⒈被告陳育琦、王朝為、洪嘉遠於前述㈢⒈⒉⒌所示各次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陳雍於前述㈢⒋所示犯行中,就附表五編號7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所犯其餘之罪,各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3分別所為,與被告洪嘉遠就附表六編號4所為,各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前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㈦分論併罰

⒈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育琦所犯8罪間、被告王朝為所犯3罪間、被告陳雍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洪嘉遠所為附表六編號4、5犯行,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若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裁判決意參照)。被告洪嘉遠遭拘禁期間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其僅於附表五編號20之110年10月7日有參與提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已,可見其僅就該次另行起意層升其犯意而為正犯行為,就其餘被害人(即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部分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而已。因此,被告洪嘉遠就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3、被告洪嘉遠就附表六編號4之犯行,均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諸被告等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元櫪、洪嘉遠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⑴本院於前述四、㈠⒉已說明,比較新舊之洗錢防制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又適用法律時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適用,因此判斷有無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斷。亦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1與被告洪嘉遠就附表六編號4之幫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前述「三、證據㈢㈤」)。被告張元櫪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洪嘉遠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元,渠等均已自動繳交(見院卷十第499至500頁),該等部分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張元櫪就附表六編號3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於偵查中則否認(見19116號偵卷第15至18、153至155頁),未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嘉遠之附表六編號5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前揭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渠等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渠等量刑之考量因素。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部分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有洗錢未遂之情形,原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渠等該犯行亦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本院將留待量刑時考量該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部分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其附表二編號7犯行減輕其刑。然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被告王朝為、陳雍無犯罪所得,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前述四、㈠⒊⑶),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雍之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陳雍已自白犯罪,復與附表二編號20、22 、34等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附表二編號7、10、13等3位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但日後仍有循民事訴訟求償管道,因此不應為不利被告陳雍之認定,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十第406頁;又按,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其後已與被告陳雍達成和解)。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雍於本案犯行時固僅約22歲,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之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陳雍於警詢中自陳:我幫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工作約1個月,這段期間大約領了100多萬等語(見2073號偵卷二第226至227頁);而由本判決附表三可知,被告陳雍提領贓款之時間橫跨1個多月、分別在7天間負責提領贓款,可見其於警詢所述可採;況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與人頭帳戶明細可知(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5至90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4至26、46至52頁),被告陳雍提領之金額實逾本判決附表三所載,僅因逾本判決認定範圍者,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例如被告陳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自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帳戶提領之1萬元、8萬4000元即為適例),顯見被告陳雍擔任取款車手涉嫌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況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陳雍部分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猶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陳雍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項:

⒈被告陳育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招募他人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上手,足見其犯罪參與程度甚深,高於本份判決之其餘4位被告;加諸其有過失致死、侵占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392頁)。然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共犯、分工及運作情形,均就所知供陳在卷,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至44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院卷四第317頁;院卷五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朝為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低於被告陳育琦;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59至363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元、離婚、有1名3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元櫪前後2次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之被害人與被害人許瀞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亦應予譴責。然考量其就附表六編號1、2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附表六編號3犯行亦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對附表六編號3洗錢犯行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65至368頁);再審酌其與附表二編號40至4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被害人許瀞今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被告張元櫪與被害人蔡春萍之對話紀錄、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可查(見院卷八第261至281頁;院卷十481至49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209頁)。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件組裝、月入3萬元、離婚、有2名分別為7歲及8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之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四第317頁;院卷五第105頁;院卷十第4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帶說明,就被告張元櫪附表六編號1、3犯行而言,前者涉及附表二編號40至42等3位被害人,且遭詐騙金額共達118萬;後者僅涉及1位被害人,且金額僅3000元。然前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後者則無,而被告張元櫪就此二者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綜合此等因素,本院量處相同之刑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雍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之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參與程度固低於被告陳育琦,然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工;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坦然面對己過,而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3、20、22、3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足稽(見院卷十第419至427、505至5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就附表二編號7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20、22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9、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被告洪嘉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犯罪事實㈤⒈所載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又為確保能獲取報酬,而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提領附表五編號20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77至484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所知情節詳實供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犯罪事實㈤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8歲)、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4、5、6、13、18、20、22、23、24、26等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33、49、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於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張元櫪(2次幫助洗錢犯行與1次侵占犯行)、陳雍(6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張元櫪與被告陳雍之上揭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渠等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審酌渠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各次犯罪之時間、所涉詐騙金額、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損害賠償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張元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部分被告陳育琦、王朝為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渠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406、359至363頁),且渠等亦請求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見院卷十第410頁)。本院考量渠等所犯案件性質相同,且均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罪,為兼顧渠等權益,認宜俟渠等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受理定刑之法院依犯罪之時間、性質等整體考量而定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渠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洪嘉遠所犯附表六編號4、5部分,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洪嘉遠可待判決確定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是否緩刑之考量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第7段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雍部分

⑴查被告陳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本院慮及①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0、22、34等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見院卷五第251至252、277至282頁;院卷十第425至427頁),②嗣後又與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見院卷十第507至509頁),③至附表二編號7、10之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陳雍因而無法調解(見院卷五第249、255至256頁)等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積極進行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⑵又斟酌被告陳雍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張元櫪部分被告張元櫪固就犯罪事實㈢⒈⒊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已如前述。然查:①其就附表二編號40至42被害人(即犯罪事實㈢⒈)原應於113年4月20日前為第二次給付(見院卷八第263至281頁),卻遲至113年8月4日、6日方為給付(見院卷十第483至487頁),且亦未陳報第3至6期之給付情形,可見其已有遲延給付之情。②其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自陳無力自動繳交侵占之犯罪所得50萬元(見院卷八第406頁)。本院慮及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亦無可將「於一定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列為緩刑條件者,則其是否會在緩刑期限內全部繳回該侵占部分犯罪所得,亦有疑義。是以,被告張元櫪所犯部分,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未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陳育琦、洪嘉遠部分被告陳育琦自陳:我就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三第244頁),被告洪嘉遠則稱:我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院卷四第173頁)。該等報酬或車馬費各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具體辨別究係自哪一個犯行取得,因此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是就被告陳育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5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元櫪部分其自陳於犯罪事實㈢⒈⒉⒊,分別取得2萬5000元(見院卷三第220頁)、50萬元(見院卷三第216頁)、1萬元(見院卷二第9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頁)之犯罪所得等語。是以,就前揭2萬5000元、1萬元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部分(見院卷十第499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其分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侵占犯罪所得50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朝為、陳雍均稱渠等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院卷七第311頁;院卷四第268頁、院卷十第391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渠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重要核心成員當屬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騏龍」等人,洗錢之財物亦應係上揭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雍於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2964號他卷第381頁),其否認有用於本案犯行(見院卷十第39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洪英丰、許景睿、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4號 2964號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1號 2441號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號 57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一 2073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二 2073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三 2073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四 2073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五 2073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 368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 3955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 4039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 429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 523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一 5350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二 5350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 611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 612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 6343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 669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一 7073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二 7073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三 7073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四 7073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一 8101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二 8101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一 8454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二 8454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 9661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一 9966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6號卷二 9966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一 11259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二 11259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三 11259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四 11259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五 11259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 12524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 12526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3號 12603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0號 12880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8號 1425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539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一 15756號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二 15756號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三 15756號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四 15756號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五 15756號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六 15756號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七 15756號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八 15756號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九 15756號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十 15756號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8號 1654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7號 17567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號 19608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 4582號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1771號偵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銀行資料卷 本院銀行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自梅股110訴1127印出之帳戶資料卷 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 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本院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三 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四 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五 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六 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七 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八 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九 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十 院卷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被告等前案判決卷 本院被告等前案判決卷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持有人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嵐 張皓荏 張雅嵐及張皓荏(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均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為夫妻,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由張雅嵐將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皓荏,再由張皓荏於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唬檳榔攤」,交予陳育琦。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民 金民及金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均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兄弟。金民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金磊,再由金磊於110年1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超商,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張友瑞。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磊 金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下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瀧 林鈺瀧(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行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農工對面之全家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秭羚 胡秭羚(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2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6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振宏 張振宏(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行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85℃咖啡店,交予陳育琦。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蓉 陳嘉蓉(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行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加油站旁統一超商店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8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凱元 蕭凱元(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行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在謝昀廷之住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謝昀廷。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源洲 張源洲(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外,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10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瑋汝 戴瑋汝(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某路口,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菁 陳怡菁(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6萬元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月麗 莊月麗(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怡菁;再由陳怡菁以6萬元之代價,轉交予陳育琦。 13 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郭英興 郭英興(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109年12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昀廷 謝昀廷(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凱翔 康凱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4個月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烤狀猿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謝昀廷。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敬翔 林敬翔(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承租3個月之代價,於110年1月間,在其住處,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卓睿。 1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東 王耀東(所涉附表二編號40至42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行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交予劉卓睿。 1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昌雲 王耀東 宋昌雲及王耀東(均另行審結)為乾姊弟關係,宋昌雲經王耀東之介紹,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3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路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卓睿。 1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朝清 張朝清(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2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崇丞 王崇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2萬元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21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元櫪 張元櫪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10年3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王朝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備註 1 魏明煌  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魏明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7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15時39分匯款5萬76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5時45分匯款13萬元(圈存抵銷)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63至26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5756號卷七第262、267至272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5756號卷七第273至2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15756號卷七第277至292頁)。 ⑤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7、90頁)。  2 蔡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user.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文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9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4分匯款40萬元(圈存抵銷)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5時17分匯款10萬元(圈存抵銷)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6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頁)許匯款5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許匯款3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8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1頁)許匯款7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9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1頁)許匯款24萬64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23日1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頁)匯款30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26日1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20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95至2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293至294頁)。 ③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至11、17、49、50、90頁)。  3 吳嘉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NGEL」,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嘉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怡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匯款120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25日1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13時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匯款1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3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匯款75萬元 ④帳戶110年3月4日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匯款3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5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0頁)匯款8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一第329至330、334至346、362至363頁)。 ③匯款單據(見8454號偵卷一第349至3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352至361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0、51、77、90頁)。  4 林家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並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家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2月2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日9時36分)匯款4萬15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5至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1至13、21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7至41頁)。 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2、90、95頁)。  5 卓子耀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沛沛」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13時2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4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40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8日11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5日14時57分匯款3萬2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2日14時29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2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4日2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⑤帳戶110年2月5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 ⑥帳戶110年2月23日18時28分匯款57萬6000元 ⑦帳戶110年3月5日12時54分匯款3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子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171、181至199、203至217頁)。 ③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9、30、49、84、96頁)。  6 鄭稚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吳文輝」,並佯稱:可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稚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2月3日10時57分匯款4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8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8日11時17分匯款8858元 ②帳戶110年2月16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16日15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1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稚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5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至54頁)。 ③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9至62頁)。 ④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12、90頁)。  7 郭立翰  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舒涵」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郭立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21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20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匯款3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3日14時16分匯款32萬元(圈存抵銷) ③帳戶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匯款9萬6000 ④帳戶110年1月26日14時41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23至2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七第219至222、22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資料、郭立翰存摺影本(見15756號卷七第229至232、235至238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90、94頁)。 陳雍於附表三編號2第1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第2次匯入林鈺瀧帳戶之款項(即3萬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第1次所示金額。  主文: 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康凱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匯款16萬元 ②110年2月3日15時11分匯款90萬元(圈存抵銷) ③110年2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匯款31萬元 ④110年3月2日1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52萬6734元 ⑤110年3月8日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1頁)匯款52萬67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二第43至44、47至57頁)。 ③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康凱翔中華郵政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3、31、50、84、90頁)。  9 張金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秋英」,佯稱:可使用「FUNBODS  WEAL LTD」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金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4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3萬元 109年12月29日1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匯款1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至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至75、79頁)。 ③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9至95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10 蔡明原  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劉倩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2分匯款3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20時20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22時36分、110年1月8日16時39分各匯款20萬元 ③帳戶110年1月26日9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匯款10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5日23時39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2頁) ⑤帳戶110年1月13日7時32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63至26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454號偵卷一第261至262、271至276頁)。 ③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6、54、61、82頁)。 陳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之款項(即100萬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編號10、22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相近,陳雍提領時,該等款項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係哪位被害人之款項)。  主文: 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以暱稱「MetaTrader 4」之帳號,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世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1日12時17分匯款60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2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2時27分匯款25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②帳戶110年1月13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匯款1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9至10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05至12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29至13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35至147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86頁)。  12 游世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世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起訴書載為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9頁)匯款15萬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9日14時25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0頁)匯款1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2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世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51至1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61至179頁)。 ③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81至193頁)。 ④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195至199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9至60、82頁)。  13 蕭順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順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⑤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09年12月24日22時1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7日21時4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6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3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29日21時1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9時4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09年12月31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4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1日17時58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2日14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3日13時50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8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49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9時52分匯款3萬2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6日18時3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7日0時23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7日15時2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8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9日23時4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0日16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1日2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2日21時30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分匯款3萬元,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 ③帳戶110年1月13日23時17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3萬2000元,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6頁)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16時8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7日23時19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18日22時53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2日18時32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8頁)匯款2萬9985元 ③帳戶110年1月23日0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1月24日17時43分匯款8985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0分匯款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4日20時4分匯款4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0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5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5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6日0時21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0年2月6日0時23分匯款5萬元 ④帳戶110年2月7日21時3分匯款7萬6000元 ④帳戶110年2月9日2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18時38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2日21時13分匯款7萬8694元 ⑤帳戶11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2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21時40分匯款10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4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46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1頁)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3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⑤帳戶110年3月4日21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順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3至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二第10至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18至21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10、12、50、51、55、58至62、82、85至88頁)。 陳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匯入陳嘉蓉帳戶之款項(即5萬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院卷十第505至509頁)  主文: 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黃芷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RVIN」,對黃芷嫺佯稱:可使用「GMI」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芷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3頁)匯款22萬937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05至209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11至2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17至21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1頁)。 ⑤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3頁)。  15 陳弘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21時7分匯款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詩怡」,對陳弘展佯稱:可使用「GLOBAL MARKET  IN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弘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郭英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2日12時19分匯款14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6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5日9時50分匯款7萬979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5至2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24至238頁)。 ③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網路開戶註冊郵件通知(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39至240、250頁)。 ④轉帳資料、存款回條(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41至249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83頁)。  16 鐘瑋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2時許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鄭捷文」,對鐘瑋琳佯稱:可使用「MT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鐘瑋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0時36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月11日11時41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月13日19時4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瑋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4至2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1至253、257至260、264至281頁)。 ③鄭傑文個人相關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61至262頁)。 ④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57至260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  17 林菀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子默」,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菀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1分匯款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菀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85至2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297至321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23至337頁)。 ④LINE對話紀錄、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39至343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18 陳軍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在社群軟體上自稱「SWEETRING」,佯稱:可使用「鑫晟金融套利交易平台」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軍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2日20時22分匯款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12時41分匯款75萬元 110年1月4日14時46分匯款72萬33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軍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48至35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46至347、354至359頁)。 ③陳軍維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55至356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7、60、63頁)。  19 吳相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軟體上自稱「陳浩宇」,佯稱:可使用「MG」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相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相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63至3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61、368至380頁)。 ③存摺影本、轉帳及匯款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81至387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388至443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20 黃琇琦  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KEV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琇琦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匯款4萬8000元 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匯款4萬4800元 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匯款2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琇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142至1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756號卷七第131至132、139至141頁)。 ③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見15756號卷七第147至157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至90頁)。 陳雍於附表三編號2第2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第3次匯入林鈺瀧帳戶之款項(即2萬2400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第2次所示金額。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院卷十第419至420、425頁)   主文: 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葉春成  於109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鈴鐺」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葉春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鈺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18日2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8日13時16分匯款99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45分匯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②帳戶110年1月30日12時34分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29至33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454號偵卷一第233至240頁)。 ③葉春成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8454號偵卷一第243、245至248頁)。 ④林鈺瀧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89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22 王盈棠 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家家」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盈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匯款9萬6000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5日14時49分匯款8萬0156元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1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43分匯款4萬6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帳戶110年1月13日8時52分匯款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七第257至25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756號卷七第253至255頁)。 ③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16、18、54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  陳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之前4筆款項(各為9萬6000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編號10、22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相近,陳雍提領時,該等款項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係哪位被害人之款項)。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院卷十第421至422、427頁)  主文: 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蔡江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strid」,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江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金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22日17時5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4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4日21時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頁)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2月5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0頁)匯款8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49至4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45至448、456至465頁)。 ③蔡江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66至470、481至482、484至485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71至483頁)。 ⑤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7、9、10頁)。  24 黃正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MetaTrader4-007」,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正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1時27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89至49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87至488、492至4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94至496頁)。 ④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497至498頁)。 ⑤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1頁)。  25 陳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俊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胡秭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莊月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萬2000元 ②帳戶110年3月9日13時9分匯款3萬2000元 ③帳戶110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6萬4000元 ③帳戶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起訴書載為31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0頁)許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66至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63至65、74至80頁)。 ③陳俊豪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二第81至8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二第86至102頁)。 ⑤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莊月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32、50、80頁)。  26 胡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MY」,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胡可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5時1分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5至50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03、519至523頁)。 ③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13至517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27 李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BBY」,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信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1時19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信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31至5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27至529、535至537頁)。 ③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39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41至543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28 李建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阿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建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帳戶109年12月30日12時24分匯款70萬4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帳戶110年1月4日1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5日10時53分匯款16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61至563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3頁)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5時34分匯款17萬7779元(起訴書漏載,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63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57至5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49至555、567至585、613至615頁)。 ③手寫匯款紀錄、轉帳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87、593至599、601至611頁)。 ④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589至593頁)。 ⑤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3、93、95頁)。  29 李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陳玟蓁」,佯稱:可使用「FORTUN-EV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建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張振宏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7日12時3分(起訴書載為11時57分)匯款32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8日10時36分(起訴書載為2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4頁)匯款30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29日12時33分(起訴書載為1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95頁)匯款3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18至62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25至63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36至645頁)。 ④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振宏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94、95頁)。  30 王信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尋找鹿的貓」,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信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①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7日18時19分(起訴書載為20分)匯款1萬6000元 ①帳戶110年1月7日20時34分匯款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匯款1萬6000元,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4頁) ①帳戶110年1月8日13時1分匯款2000元 ②帳戶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帳戶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③帳戶110年2月26日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頁)匯款30萬元 ④帳戶110年1月14日14時25分匯款7萬元(起訴書漏載,圈存,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8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八第7至1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756號卷八第11、13、15至23頁)。 ③張源洲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0、54、86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8頁)。  31 高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妮妮」,對高正庭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正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雅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51至65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49、655至657頁)。 ③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59、665至667頁)。 ④交友APP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61、665頁)。 ⑤詐騙網頁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63頁)。 ⑥張雅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頁)。  32 吳振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李家慧」,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振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4日2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0年2月25日8時47分匯款2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4分匯款3萬2000元 110年3月4日14時24分匯款1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二第24至2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二第23、26至29頁)。 ③吳振嵩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化交易對帳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見8454號偵卷二第30至34頁)。 ④臉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二第35至42頁)。 ⑤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至51頁)。  33 高崧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崧鈞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至①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嘉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帳戶110年1月13日13時45分匯款6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日匯款9萬6000元) ②帳戶110年2月24日12時39分匯款20萬51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7至6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70至676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80至681頁)。 ④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49頁)。  34 謝文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FCE陳經理」,佯稱:可使用「FC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文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蕭凱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4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四第266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454號偵卷一第292至29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454號偵卷一第291、299至30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8454號偵卷一第295頁)。 ④FCE交易平台帳戶查詢、詐欺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296至298頁)。 ⑤蕭凱元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2頁)。 陳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10萬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即10萬元)。  陳雍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院卷十第423至424、427頁)  主文: 陳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林義峰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9分(林義峰被騙匯款第一筆)之前某時,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義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4日15時26分匯款9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87至689頁)。 ②匯款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691至70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05至70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09至727頁)。 ⑤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至64頁)。  36 馬金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安鐘成」,佯稱:可使用「IF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馬金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4時38分匯款18萬806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金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3至7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30至732、736至757頁)。 ③轉帳資料、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58至767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63頁)。  37 賴書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CO CO」,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書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8日18時42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10日18時10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頁)匯款60萬元 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匯款50萬元 110年1月14日14時34分匯款10萬元 110年1月21日1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8頁)匯款20萬元 110年1月28日16時54分匯款9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書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85至79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783、795至80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資料)(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11至883頁)。 ④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85至893頁)。 ⑤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86、88頁)。  38 王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張濤」,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戴瑋汝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4日15時30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25至9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21至943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49、951頁)。 ④戴瑋汝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梅股帳戶資料卷第55頁)。  39 吳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自稱「玉峰」,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秀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6分匯款54萬11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98至9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896至897、903至907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08、917至920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蒞9491補充理由書卷第909至917頁)。 ⑤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7頁)。  40 王茂吉 於110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雪菁」之人,對其佯稱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茂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元櫪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4月6日16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167至168、171至178頁)。 ③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179至182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張元櫪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院卷八第261至281頁;院卷十481至49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譚妙愛 於110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有投資機會,但應匯款云云,使譚妙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元櫪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4月6日23時54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6日2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0年4月7日0時2分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56號卷六第256至2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5756號卷六第254至255頁)。 ③存摺影本(見15756號偵卷六第264、269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張元櫪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院卷八第261至281頁;院卷十481至49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蔡春萍 於110年3月26日,在網路見使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蔡春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元櫪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4月8日9時56分(起訴書僅記載日期)匯款3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春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33至23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682號偵卷第247、258至260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3682號偵卷第245頁)。 ④王耀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頁)。 ⑤張元櫪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7567號偵卷第38頁)。 張元櫪已與左列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見院卷八第261至281頁;院卷十481至49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張慧冠 於110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慧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王耀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32分匯款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682號偵卷第227至23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682號偵卷第243頁)。 ③王耀東渣打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三第189、227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曾吉暉 於110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惠」之人,對其佯稱使用「EU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曾吉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宋昌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五第216頁)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分匯款18萬元 110年4月10日17時2分匯款18萬元 110年4月17日17時41分匯款1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4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955號偵卷第101至104頁)。 ②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119至1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955號偵卷第105、111、117頁)。 ④匯款紀錄(見3955號偵卷第123至124頁)。 ⑤宋昌雲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3955號偵卷第97至98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康茂勝 於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蘇惠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康茂勝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該金額仍在帳戶中)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茂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29至23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66號偵卷二第227至228、233至350頁)。 ③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3頁) 洗錢部分未遂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6 呂宜臻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JeffLin」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呂宜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8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70至27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269、273至274、286至2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9966號偵卷二第276至27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9966號偵卷二第281頁)。 ⑤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施采葳 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佳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使施采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朝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8時48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采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253至2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251至252、255、262至267頁)。 ③施采葳之存摺影本(見9966號偵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張朝清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23頁)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陳健章 於110年3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陳健章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陳健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崇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20時41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8日14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66號偵卷二第297至306、30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15756號卷六第437至450頁)。 ④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5756號卷六第435頁)。 ⑤王崇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14頁)。  49 李昌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李昌隆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李昌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崇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39分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8日14時16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昌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66號偵卷二第319至3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刑事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66號偵卷二第315至318、323至325頁)。 ③王崇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12、14頁)。  
附表三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犯罪事實 1 蕭凱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10年1月29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10萬元 2萬元 (以上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即10萬元) 2  林鈺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110年1月21日0時3分許至0時7分許 日盛銀行高雄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以上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匯入林鈺瀧帳戶之第2次(即3萬元)、編號20被害人匯入林鈺瀧帳戶之第3次(即2萬2400元)   110年1月22日0時15分至0時20分許 高雄前金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以上逾2萬24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3 金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110年1月24日22時30分至22時32分許 彰化縣永靖農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者(即100萬元),及編號22被害人匯入金磊帳戶之前4筆(各為9萬6000元);又編號10、22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相近,陳雍提領時,該等款項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係哪位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月26日19時51分至19時53分許 臺南育平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26日19時58分至19時5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康華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27日19時4分許 日盛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陳嘉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110年3月4日23時33分至23時34分許 安定區農會蘇厝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陳嘉蓉帳戶的最後1筆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 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 提供之人頭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蒐集人 1 洪嘉遠 110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4日,受王泳豐(另行審結)之監視,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各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嘉遠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蔡富全(另行審結),再轉輾交付至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朱珮珊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受王泳豐、林宜燕(另行審結)之監視,剝奪行動自由在臺南市捷喬商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珮珊(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0年11月1日22時許,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許呈榮,再轉輾交付予王泳豐、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被帶至臺南市捷喬商旅等旅館進行監視。 3 于正 111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剝奪行動自由在臺中市某旅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正(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1年1月1日,在臺中市水利大樓廣場,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曾國榕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郭紅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ARCHA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曾國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146至15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二第145、151至160頁)。 ③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二第162至16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66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2 張炫基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炫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5日15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6日9時42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6日9時43分匯款10萬元   ④110年10月13日11時17分匯款10萬元   ⑤110年10月13日11時19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炫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039號偵卷第17至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4039號偵卷第29至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039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④匯款資料(見4039號偵卷第64、69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3、74、80頁)。   3 江培榮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江培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6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6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296號偵卷第17至21頁)。 ②VIPOTOR網頁資料(見4296號偵卷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296號偵卷第23至25、67、87、89、69頁)。 ④匯款資料(見4296號偵卷第5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4 鍾一嘉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鍾一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5時4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7時38分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④110年10月16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0月16日10時19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一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31號偵卷第15至20頁)。 ②對話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85至13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31號偵卷第25、35、133、135頁)。 ④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匯款資料(見5231號偵卷第65至66、73至7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至85頁)。   5 邱進順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欣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進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0時12分匯款7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31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②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183至18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31號偵卷第145、149、151、193、195頁)。 ④交易紀錄(見5231號偵卷第18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5頁)。   6 王光榮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沈詩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光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43分匯款1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112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VIPOTOR手機截圖資料(見6112號偵卷第35至47、56至59、48至5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112號偵卷第25、31、33、27、29頁)。 ④匯款申請書(見6112號偵卷第62、6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洪嘉遠) 7 郭阿杏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郭阿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4時57分匯款4萬9984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院卷四第169、323頁)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4分匯款4萬9984元 ③110年10月15日15時10分匯款4萬998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阿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128號偵卷第39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128號偵卷第147至149、151、189頁)。 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6128號偵卷第99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8 趙國臣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李言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趙國臣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0時10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國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343號偵卷第23至26頁)。 ②LINE資料、「R3」截圖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6343號偵卷第27至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343號偵卷第33至34頁)。 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6343號偵卷第3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頁)。   9 陳政愷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小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政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19時18分匯款7萬元 ②110年10月16日11時2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0月16日11時31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691號偵卷第37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見6691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691號偵卷第57至59、61至63、65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86頁)。   10 鄭偉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盧俊偉」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偉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59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153至157、167至213頁)。 ③匯款單據(見7073號偵卷四第22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11 戴彥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戴彥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46分匯款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彥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16至2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三第3至15、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三第24至30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三第3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12 吳梅花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王馨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梅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7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24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24號偵卷第333至334、345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2524號偵卷第209頁)。 ④對話紀錄、LINE資料(見12524號偵卷第217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0頁)。   13 尤克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微」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尤克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2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26號偵卷第129至130、133頁)。 ③匯款申請書、尤克玲存摺影本(見12526號偵卷第152、16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2526號偵卷第164至235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2頁)。   14 蘇美嬪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也恬」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蘇美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27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一第197至198、203至205頁)。 ③匯款單據、蘇美嬪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一第210至22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15 沈楌宸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韓美娜」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楌宸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5日11時28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15日11時45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楌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二第77至79、87至113、127至14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21至122頁)。 ④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二第115至11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16 張玲玲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JOLENE」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7時39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二第169、175至177、191至20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二第181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3頁)。   17 王豐新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徐曉梅」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豐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2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見4039號偵卷第8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豐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3號偵卷第131至135頁)。 ②ATM交易明細(見12603號偵卷第137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603號偵卷第153、155、163、159至160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5頁)。   18 黃明鑫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雨菲」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明鑫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12時17分匯款3萬6000元 ②110年10月14日12時27分匯款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43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37至41、49至69頁)。 ③黃明鑫之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三第71至7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1頁)。   19 蔡尚願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尚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9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尚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130至1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127至129、132至138頁)。 ③蔡尚願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7073號偵卷三第143至15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2頁)。   20 陳宏吉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宏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59分匯款28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三第257至26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073號偵卷三第253至256、261至2990、304至312頁)。 ③匯款單據、陳宏吉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三第294、303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21 秦國強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秦國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5日19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7日9時4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9至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3至7、11至24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76頁)。   22 彭及祺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夢琪」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彭及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48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及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27至29、33至53頁)。 ③匯款單據、彭及祺存摺影本(見7073號偵卷四第65、71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4頁)。   23 徐淑蘭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淑蘭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8日10時6分匯款6萬元 ②110年10月8日10時15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07至11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073號偵卷四第103、113至131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7073號偵卷四第133、138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24 王惠穗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鄭文昊」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惠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3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見4039號偵卷第75頁)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073號偵卷四第145至1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見7073號偵卷四第143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25 邱平順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安雨萱」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邱平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2時40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平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603號偵卷第87至91頁)。 ②轉帳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93頁)。 ③對話紀錄(見12603號偵卷第95至1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603號偵卷第109、113、111、128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26 徐梅焄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梅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3分匯款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梅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880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2880號偵卷第169至170、177、175、183、185頁)。 ③轉帳資料(見12880號偵卷第174頁)。 ④LINE資料、對話紀錄(見12880號偵卷第173、179至181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27 劉宗修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宗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5日11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4258號偵卷第35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258號偵卷第31、33、81、49至50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84頁)。   28 陳育薇 於110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育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57分匯款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證人唐德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392號偵卷第17至28頁)。 ②陳育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見15392號偵卷第71、91、105頁)。 ③LINE資料(見15392號偵卷第13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392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3頁)。   29 黃柏盛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嘉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柏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6548號偵卷第15至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548號偵卷第51至55、85至8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16548號偵卷第75至82頁)。 ④轉帳紀錄(見16548號偵卷第76頁)。 ⑤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7頁)。   29-1 李蕙如 於110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李瑞欣」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蕙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6分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582號偵卷第9至1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4582號偵卷第49至71頁)。 ③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洪嘉遠) 29-2 陳金良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金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洪嘉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1分匯款2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771號偵卷第25至28頁)。 ②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1771號偵卷第31至32、36至3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71號偵卷第33至35頁)。 ④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見4039號偵卷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洪嘉遠) 30 吳美珍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珍妮」(起訴書誤載為「林妙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美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8萬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至2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31至51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9頁)。   31 呂東城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慧靜」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東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21時28分匯款3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東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54至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56、57、72、79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58至6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0頁)。   32 柯羽潔 於110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接獲手機簡訊,對其佯稱招募專員,並指導其投資操作,但須先代墊金額云云,使柯羽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59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86、87、93至9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95至104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3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9頁)。   33 翁伯道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安藍」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翁伯道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150萬元(銀行凍結,已退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院卷四第323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伯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10至112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06、107、117、108至109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120頁)。 ④臉書、LINE、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127至142頁)。  34 張家榮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9時45分匯款4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5至15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44、153、156頁)。 ③張家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見11259號偵卷二第166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3頁)。   35 許弘毅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蔡湘雅」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許弘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4日16時44分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7至17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75至176、179、180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詐騙APP資料(見11259號偵卷二第182、185至190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4頁)。   36 謝雅玟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雅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17時17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6日18時10分匯款1萬4,045元 ③110年11月11日19時33分匯款2萬8,0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95元,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8頁) ④110年11月16日19時5分匯款2萬8,0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192、204、207、199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11至212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14至551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3、48、62頁)。   37 尤溱鎂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黃儀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尤溱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4頁)匯款116萬4,0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溱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24、229至23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240頁)。 ④存摺影本(見11259號偵卷二第256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4頁)。   38 王羽竹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黃華年」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羽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12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16日19時23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羽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61至2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58、260、283、284、259頁)。 ③王羽竹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1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273至276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2頁)。   39 王俞翔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鄭哲俊」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俞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10時7分匯款52萬8,010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匯款52萬8,040元,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59號偵卷二第297、311、309、338、339頁)。 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二第323、324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文字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二第335、327至33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頁)。   40 田振郁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田振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8時49分匯款9萬元 ②110年11月7日10時7分匯款6萬元 ③110年11月7日23時49分匯款9萬9,0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院卷四第324頁、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6頁) ④110年11月8日9時30分匯款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7頁)匯款9萬8,000元 ⑥110年11月9日8時59分匯款10萬元 ⑦110年11月9日9時0分匯款9萬8,000元 ⑧110年11月1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7頁)匯款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振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7至1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5、6、15、17、19至20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21至22頁)。 ④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三第24至2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35至37、41、47頁)。   41 何敏甄 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發送簡訊,對其佯稱有點讚工作,達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使何敏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39至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三第30、31、36、33至34、65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三第48至58、63至64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5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8頁)。   42 余心妤 於110年11月12時7分許,接獲不詳之人發送簡訊,對其佯稱有點讚工作,達成任務可獲得佣金云云,使余心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8頁)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92至9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96、97、100、98至99頁)。 ③詐騙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07至113頁)。 ④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0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8頁)。   43 呂依純 於110年10月間,受不詳人士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隨後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呂依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16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三第118、119、121、120、133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8頁)。   44 李慧華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漲大哥」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慧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7日22時5分匯款2萬8,090元 ②110年11月11日17時30分匯款2萬8,080元(起訴書誤載2萬8,090元,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8頁) ③110年11月17日13時28分匯款8萬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3至1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6、174、147、148、172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149至16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6、48、65頁)。   45 施武昌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嘉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施武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8時41分匯款4萬5,000元 ②110年11月11日9時1分匯款4萬5,000元 ③110年11月15日16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4頁)匯款4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7至1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181、185、205、183至184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三第193至198頁)。 ④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三第211、213至214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4、45頁)。   46 洪英晋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周雨彤」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洪英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20時4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20時47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6日2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1月6日20時49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0至22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23、229、224至225頁)。 ③存摺影本、洪英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洪英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46、251、255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38、241頁)。   47 洪銘鴻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林淑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洪銘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9時25分匯款2萬8,080元 ②110年11月11日16時54分匯款2萬8,080元 ③110年11月12日15時56分匯款3萬3,696元 ④110年11月16日12時14分匯款5萬6,1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58至25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60、261、271、262至263頁)。 ③洪銘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76至278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0、48、51、59頁)。   48 修萃翊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林小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修萃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18日1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7頁)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修萃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4至2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三第282至283、299、290、293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6至67頁)。   49 莊勝傑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莊勝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9時16分匯款3萬9,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6至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4至5、8、9、11頁)。 ③莊勝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17、32頁)。 ④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19至31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1頁)。   50 陳柏均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柏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13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5頁)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36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38、39、42、43、46至47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49至50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48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259號偵卷一第248頁)。   51 黃旭民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旭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0元 ②110年11月9日21時13分匯款4萬9,9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旭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54至6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52、53、69、62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64至65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1、44頁)。   52 葉恩婷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葉恩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7時18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911至9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93、95、97頁)。 ③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99至103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1頁)。   53 劉耀仁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謝庭」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耀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21時2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匯款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7至11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105、106、114頁)。 ③詐騙網頁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124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7、59頁)。   54 鄭中成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楊雯雯」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中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0時43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11月15日2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7頁)匯款2萬元 ④110年11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0頁)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137至1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141至142、143、145、159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四第165、167、169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見11259號偵卷四第175至197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4、56至57、60頁)。   55 謝易積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鴻哥」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易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35分匯款2萬8,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易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2至2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200、201、209、206至207頁)。 ③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60頁)。   56 謝欣穎 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A神」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欣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2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6頁)匯款4萬元 ②110年11月15日20時55分匯款4萬4,2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5至2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四第213、235頁)。 ③轉帳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21頁)。 ④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28至233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6至57頁)。   57 張德泉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思敏」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德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9頁)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3至2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1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11259號偵卷四第249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9頁)。   58 李逸霖(原名李翊隆)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郭業昕」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逸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7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1月12日21時45分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霖(原名李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5至2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四第263、264、280、282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四第287至300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7、52頁)。   59 林欣嬅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欣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6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2頁)匯款4萬6,560元 ③110年11月9日10時43分匯款3萬4,240元 ④110年11月10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45頁)匯款8萬4,240元 ⑤110年11月6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⑥110年11月6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 ⑦110年11月9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 (⑤至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院卷四第360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4至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五第7、8、9頁)。 ③匯款截圖(見11259號偵卷五第17至21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2、41至42、45頁)。   60 楊秋霖 於110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蔡湘雅」(起訴書誤載為蔡湘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楊秋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8頁)匯款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25至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59號偵卷五第23至24、30、27頁)。 ③匯款憑證(見11259號偵卷五第29頁)。 ④蔡湘雅資料、詐騙網頁資料、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五第38至49頁)。 ⑤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8頁)。   61 林宸榆 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宸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20時9分匯款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宸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59號偵卷五第53至55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59號偵卷五第51、57、60、52、7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59號偵卷五第77頁)。 ④朱珮珊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51頁)。   62 黃秀媚 於110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怡婷」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秀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3分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5分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661號偵卷第171至172、176至186頁)。 ③黃秀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88、192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9661號偵卷第195至199頁)。 ⑤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63 李谷容 於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雨菲」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李谷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203至20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201至202、209至229頁)。 ③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64 陳沛甄 於110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月凡」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沛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于正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匯款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61號偵卷第233至237、243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査第三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231、239至241頁)。 ③匯款單據(見9661號偵卷第251頁)。 ④于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9661號偵卷第145頁)。   
附表六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元櫪 犯罪事實㈢⒈ 張元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2 張元櫪 犯罪事實㈢⒉ 張元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元櫪 犯罪事實㈢⒊ 張元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4 洪嘉遠 犯罪事實㈤⒈ 洪嘉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嘉遠 犯罪事實㈤⒉ 洪嘉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