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又誠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昱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凱斌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又誠、劉昱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又誠、劉昱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5月9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鄭又誠及劉昱峰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5年5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5年7月9日屆滿。因被告鄭又誠、劉昱峰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