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宇含
- 選任辯護人
- 簡士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陳彥志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君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郁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中麟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培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昱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第278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9月5日、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15425、14778、20558、240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5811、10568、19319、24701、25338、27062、5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含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宇含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關於鄭宇含撤銷宣告刑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含、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下稱被告5人)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鄭宇含、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以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69、303至306頁;本院卷㈡第106至107、18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5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鄭宇含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鄭宇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鄭宇含於原審已與本案2位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際當場履行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原審114年10月3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鄭宇含於提起上訴後復已另與本案其餘2位被害人李曉晞、沈芳薇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於調解、和解成立之際當場履行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鈞院115年7月14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及115年8月6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鄭宇含就本案已與全部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懇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㈡另被告鄭宇含沒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在,本案上訴時就已經懷孕,現在小孩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未滿2 個月,因為小孩才剛出生,需要母親的保護及教養,特別是餵食母奶的部分,需求性非常高,請庭上審酌鄭宇含必須貼身照顧嬰兒的需要,能課以鄭宇含公益金的條件下,給予被告鄭宇含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鄭宇含於提起上訴後,業已另與本案其餘2位被害人李曉晞、沈芳薇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分別賠償25萬元、20萬元,並於調解、和解成立之際當場履行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5年7月14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及115年8月6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鄭宇含業已另與上揭被害人李曉晞、沈芳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之量刑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鄭宇含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基上,原審就被告鄭宇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所為科刑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科刑部分暨相關聯之定執行刑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鄭宇含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含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鄭宇含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二第205至206頁);再衡被告鄭宇含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金額、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鄭宇含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鄭宇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鄭宇含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以資懲儆。原審就被告鄭宇含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罪行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鄭宇含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鄭宇含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鄭宇含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宇含就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部分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就被告鄭宇含與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審酌在案,並已量處較低之刑度,是本案被告鄭宇含提起上訴後,就其與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部分之量刑因素並未變動;基此,被告鄭宇含就關於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綜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部分,被告鄭宇含以前開情詞就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含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李曉晞、沈芳薇,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鄭宇含犯後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李曉晞、沈芳薇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有本院115年7月14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及115年8月6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鄭宇含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金額、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鄭宇含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鄭宇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鄭宇含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本院並衡酌被告鄭宇含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均屬加重詐欺等犯行,兩者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鄭宇含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鄭宇含雖已與本案4名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李曉晞、沈芳薇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查被告鄭宇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遭受詐騙損害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8萬元,被告鄭宇含於原審僅分別以4萬5千元、2萬5千元與被害人薛任育、曾有福達成調解,賠償之比例尚低,尤其就被害人薛任育之部分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僅賠償被害人薛任育4萬5千元,賠償之比例未達20分之1,本院就本案認尚不宜對被告鄭宇含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叁、關於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賴陳彥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於本件詐騙案起訴前並無前科紀錄,先前的素行良好,會捲入系爭詐騙案,是因為被告賴陳彥志本來是做房仲,因疫情期間業務受影響,想要透過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金錢,才會被人介紹進來,請考量被告賴陳彥志於偵審中沒有認罪,但經過這陣子在獄中思考悔悟後,於上個月就有跟辯護人說決定要認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就刑度部分,請鈞院考量被告賴陳彥志自白犯罪後,適用相關法規減刑。另被告賴陳彥志還有兩歲左右的小孩需扶養,父母又已年邁,並在台東,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廖君豪、江郁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君豪、江郁萱之犯罪動機是因為疫情期間失業的生活壓力,因為朋友的介紹,加上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因此加入詐騙集團,本案已全部認罪,也主動聯繫本案之3名被害人盧屏平、鄭婷月、莊力融,並向3名被害人賠償及道歉,已有實際行動彌補犯罪之損害,可見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詐欺、組織犯罪前科,且有熱炒店店員之正當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作姦犯科之人,此外,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服刑至今,已經超過一年,外加被告江郁萱曾於獄中流產,在獄中蒙受喪子之痛,付出相當沈重之代價,已受到足夠的警惕效果,服刑時間若過久,會不利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再次復歸社會,恐怕會與社會脫節,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丁昱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昱豪為初犯,已知悔過,懇請鈞院能給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陳彥志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11、12所示之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賴陳彥志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賴陳彥志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等提款或轉匯款項中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金額、被告賴陳彥志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賴陳彥志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賴陳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賴陳彥志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1年6月、1年3月,並衡酌被告賴陳彥志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
㈢關於被告廖君豪、江郁萱部分: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廖君豪、江郁萱與告訴人盧屏平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被告廖君豪復與告訴人鄭婷月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元,及與告訴人莊力融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114年8月21日及114年8月25日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114年9月2日原審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再衡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廖君豪、江郁萱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君豪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1年10月,另量處被告江郁萱有期徒刑1年6月;並衡酌被告廖君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
㈣關於被告丁昱豪部分: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丁昱豪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丁昱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秋文、申繼順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114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照片、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9-470、699-701頁、卷五第449-451頁),且據告訴人申繼順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時到場,有原審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59頁),被告丁昱豪迄未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參被告丁昱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丁昱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丁昱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4月、1年3月;並衡酌被告丁昱豪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㈤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㈥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就被告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一節,業據原審分別於判決理由中審酌在案,並已量處較低之刑度,而被告賴陳彥志於原審審理時或上訴本院後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且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均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判決有罪之理由,本院認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基此,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均難憑採。
㈦基上所述,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前開上訴理由,經核均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其等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均乏所據,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前揭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賴陳彥志、廖君豪、江郁萱、丁昱豪等人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方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