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育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編號1至4皆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育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33號 2.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已執畢) 3.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4號 2.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已執畢) 3.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9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8月(9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17日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9號 2.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37號 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