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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薄手,惟其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且因本案告訴人羅祥震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圈存止扣,尚未遭提領,並未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上訴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本得依刑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因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待與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云云,然觀諸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仍屬過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酌以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各情,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量刑時實未與酌上開上訴人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科刑情狀,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懇請鈞院綜酌被告已全部認罪、年紀尚輕、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遂犯,且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惟近年來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琦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翁瑋業」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
    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
    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陳
    育琦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
    陳育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127號審理中),嗣陳育琦與「翁瑋業」、陳
    怡菁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怡菁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之前),在臺中市
    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向廖正皓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陳育琦再依「翁瑋業」之指示,向陳怡
    菁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翁瑋業」
    ,並轉交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予陳怡菁,陳怡菁再
    將其中3萬元交付廖正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2
    3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雪」與羅祥震聯
    繫,佯稱:可提供其投資網站「http : www.vtpexr.com」
    進行投資云云,使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
    23日2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羅祥震及時報警處理,其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正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怡菁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9442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祥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依卷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告訴人羅祥震遭詐騙匯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止扣,尚未遭提領,故未造成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翁瑋業」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並於本案收取由陳怡菁轉交之系爭帳戶資料,
    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遂犯,且於審判中自白
    此部分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
    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
    由。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
    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