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 上訴人
- 陳育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訴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育琦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與自稱「翁瑋業」之成年人、陳怡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羅祥震施詐,使其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由上訴人所負責收取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該金融帳戶遭圈存凍結,致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阻斷金流而洗錢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本件伊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已因被害人及時報案而遭凍結,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被提領,因此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惡性尚非重大,可見伊本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