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1號
- 聲明異議人
- 劉竹翠
劉竹玲
劉竹琪
劉竹慧
劉竹超
劉竹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中檢介正115執聲他27、149字第11590082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竹翠、劉竹玲、劉竹琪、劉竹慧、劉竹超、劉竹瑄等(下稱聲明異議人等)均係被告張英傑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請依法准予發還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國庫帳戶內,屬於聲明異議人等所受損金額共新臺幣312萬元。又本件未能於判決確定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實因父親長期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年均由聲明異議人等全天候親自看護,其後父親不幸辭世,姊姊亦遭逢腦溢血成為植物人,聲明異議人等接連逢喪親之痛與極沉重之全天候照護壓力,身心俱疲,此誠屬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等之家庭重大變故,實非怠於行使權利,故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等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2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4年12月26日聲請發還沒收物,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19日中檢介正115執聲他27、149字第1159008217號函否准其等聲請,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歷審裁判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中檢介正115執聲他27、149字第115900821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等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否准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等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時間,而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等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