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利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利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執行指揮書,並未依法先於受刑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向受刑人本人或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為送達,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逕對受刑人本人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執行指揮書之送達程序,顯有違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迄115年6月1日止,尚未送達受刑人,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是鈞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應無由確定,自不得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送達,逕認鈞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對受刑人已發生確定效力,而對受刑人為執行通知,應有就尚未確定之判決逕為執行之違法。
㈢、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字第8803號執行指揮實有違法,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未在押、在監、戒治或感訓中之下列案件:……㈢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合計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另按「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接獲法院通知特定刑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按裁判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其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依前述「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於同日檢附最高法院書記廳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通知書,函知最高檢察署上述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115年5月27日號台刑四朗114台上5227字第1150000001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接獲最高檢察署通知後,迅即分案以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開具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5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以本件係防逃案件重罪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逕行拘提,亦於同日對受刑人核發限於115年6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之拘票,且為防範受刑人逃匿,確保本案之執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第四、五點,指揮00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六、太平分局派員對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上開執行傳票於115年5月31日下午18時39分送達受刑人住所地00市○○區○○○○路000號0樓,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員警於115年6月4日、115年6月5日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臺中地檢署遂於115年6月22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而受刑人現仍通緝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5年5月27日指揮書、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5年6月22日中檢原執冠緝字第3737號通緝書、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及前述規定,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逕行拘提、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均屬合法執行職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臺中地檢署就執行指揮書並未依法先向受刑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送達,即逕為寄存送達,送達程序顯有違法;且檢察官未待最高法院判決書送達受刑人,逕認已發生確定效力,而對受刑人為執行通知,應有就尚未確定之判決逕為執行之違法等語。惟本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既屬終審判決,依法不得再行上訴,該判決又於115年5月27日即已對外公告,依上開說明,判決已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於115年5月3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且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已如前述,足認前揭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是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受刑人依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㈢、至本件受刑人經法院所判刑期未達有期徒刑10年,固非「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所定之特定刑事案件,檢察官固有錯引該要點之違誤,然仍無礙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為逕行拘提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及前述規定,迅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逕行拘提、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均屬合法執行職權,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