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 即被告
- 江侑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09號、37030、37436、41271、42122、42229、4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3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其於原審坦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1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是其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偵31109卷第39至41頁),等同於其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上游收水手陳于凱,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中檢原和114偵51258字第115907308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然陳于凱非屬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432、98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494、54302、63846號、115年度偵字第1519、2295、5504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258、51302、52312、54019、54264、55937、584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9至152、153至174、185至216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就此被告有助於犯罪偵查之犯罪態度,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如前所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向警方供出上游收水手陳于凱因而查獲等情,有如前述,雖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此屬其有助於犯罪偵查之良好犯罪態度,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情,則其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及金融卡測試人員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擔任車手之行為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經通知到場而有意調解之部分告訴人A03、A18調解成立並按調解筆錄賠償(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之調解筆錄,同卷第283、285頁之匯款紀錄),且向警方供出共犯陳于凱,並因而查獲乙節,可認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340頁),暨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之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其中編號3、4、6至20所示之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1、2、5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綜合上情,本院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A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A0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A0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A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A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A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A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2-1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A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4-1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A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2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A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3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A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3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A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4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A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3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A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3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A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A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5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A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5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