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勝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思婷和解賠償,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有正當職業,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認: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合於洗錢自白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說明不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⑵從上開原審之量刑審酌事由可知,原審已就包括被告上訴所陳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皆已考量在內,縱使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納入斟酌,惟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原判決所量處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仍屬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處,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