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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482號、114年度偵字第1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雅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雅玲(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以及量刑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林威良」曾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偷A我的錢就阿彌陀佛,我沒那麼閒去騙你等語,可見被告曾經就帳戶寄出一事質疑「林威良」,被告既已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途產生懷疑,就對方所稱之用途未進行任何查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效防範、遏止,遭詐騙之告訴人亦難循有效管道獲得應有賠償,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蘇文輝等人達成和解,其等因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顯不相當,失之輕縱,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何以不足以認定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說明:『觀之被告與「林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檢他卷第39至337頁),「林威良」先以「寶貝」等語稱呼被告,復以「要找了啊」、「你又不當 一直問」等暗示被告當其女友之話語挑逗被告,被告起初回覆「認識不到三天欸」、「只是沒有見面過..你就會想在一起嗎?」,後因「林威良」持續推波送暖、表達自己只在乎被告,被告因而心動回覆:「我知道你很帥..才會這麼多人喜歡」。嗣後被告即與「林威良」親暱對話,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語相稱。期間「林威良」曾以家中祖母罹癌、化療,都需依賴其照顧及負擔費用為由,誘使被告對其心生同情。後「林威良」開始向被告商借帳戶,並假意稱:「我10-16排兩天過去找你」(見南檢他卷第225頁),使被告產生即將與「林威良」見面、共營美好生活之期待,更加信其為真,復曾向被告稱:「你卡片借我裡面不要放你的錢」、「我怕忙下去動到你的錢沒注意」、「薪資戶你有個人財產我又不想借」、「做業績到你那」、「用我的」等語(見南檢他卷第208、280頁),營造處處為被告著想之假象,被告因而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林威良」後,因該帳戶被鎖,「林威良」要求被告改寄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雖有所質疑,仍基於信任關係稱:「我就說了..我沒有跟別人講好嗎」、「如果我不相信你..我早就不會相信你了懂嗎」等語,更將益生菌放入裝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一併寄送給「林威良」(見南檢他卷第310頁)。嗣後「林威良」又稱其缺乏資金周轉、無錢吃飯,而向被告求助,被告竟申辦線上刷卡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見南檢他卷第337頁)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供「林威良」自行提領運用,最後被告因其帳戶被鎖而表示崩潰。凡此,均可見被告辯稱因「林威良」對其表示愛意、其信任「林威良」而基於2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始交付本案5帳戶等節,尚非虛妄。又衡諸被告與「林威良」以LINE對話期間長達1個半月(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互動過程除談論交付帳戶外,更提及2人諸多私密瑣事,如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對於性事及結婚生子之想像,加以被告於寄送華南銀行提款卡時一併提供「林威良」益生菌,以表達對其身體健康之關心,甚至甘願刷卡換現金供「林威良」花用,倘被告並未認定其與「林威良」為男女朋友關係、誤信「林威良」借用帳戶目的係為了做業績,當無須耗費諸多心力演出此劇,還令自己負擔債務,足徵被告所辯因遭感情詐騙始交付本案5帳戶等節,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可能因認定其與「林威良」為男女朋友關係、誤信「林威良」借用帳戶目的係為了做業績,出於信任才將本案5帳戶交付予「林威良」,考量被告未曾與「林威良」見面,「林威良」所稱任職基金顧問、需要借用帳戶做業績等情亦欠缺明確證據,被告此舉顯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林威良」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審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7頁第12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至「林威良」於對話中雖曾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偷a我的錢就阿彌陀佛了 我沒那麼閒去騙你 奶奶都病危了」等語(台南他字卷第230頁),然觀之上開對話前後文,係「林威良」於被告傳送第一銀行、郵局存摺等資料後,先向被告表示「老婆幫我做業績的事,不要亂宣傳哦,可大可小 不要呆呆的」,其後被告有對「林威良」訊息作回應(但內容不明),「林威良」乃為上開表示,然被告其後關注之重點均在於「林威良」所說奶奶病危之事,有其間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卷第230-231頁),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係針對「林威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產生懷疑,並非明確,且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主要關心者係「林威良」奶奶病危之事,未對提供帳戶之事再有質疑,以其後續於「林威良」話術下,仍有於寄送華南銀行提款卡時一併提供「林威良」益生菌,以及刷卡換現金供「林威良」花用等舉措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點縱對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用途曾產生懷疑,然於相信、期待與「林威良」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感情因素而誤信「林威良」借用帳戶目的係做業績,仍無法據此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林威良」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可採。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0112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蘇文輝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雖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導致原判決附表二之吳佩冠等20人受有合計192萬85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致生之損害不小,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陳雅君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原審未考量本案損害數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尚非無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林威良」為交往中男女朋友,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基於為「林威良」造假業績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本案5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因此造成吳佩冠等20人受有合計192萬850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未曾爭執,於偵查中否認係無正當理由,迨至法院審理時終知自白認罪、正視己過,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雅君成立調解並已分期全數給付完畢(約定賠償5萬元,原審卷第107-114、161頁;本院卷第241-247頁),於本院並再與告訴人陳思吟成立調解,現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約定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249、253頁),但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其餘被害人無法聯繫或表明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19、75、76頁)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審判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苗檢偵卷一第39頁;南檢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就本案起訴之罪名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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