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7號
- 原告
- 王從平
- 被告
- 周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另細繹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定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單純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符合該規定各款事由時,縱無第三人因受騙等原因,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仍構成上開犯罪,不以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成罪要件,益難認該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故受騙匯款至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僅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非因此直接受損害之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內容並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
二、經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經審理後係認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經本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該帳戶後續遭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洗錢罪部分之事實,因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屬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時,尚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損害仍非屬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被告僅就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而對原告遭第三人詐騙部分既無負擔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則原告僅屬被告提供帳戶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是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