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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方艤駐劉連星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注射針筒共玖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販賣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六二號六樓之七陳泰安(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住處、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六十弄六二-六號住處、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七號汶喬賓館二○一室等地,以將海洛因加入食塩水等注射針筒自行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六二號六樓之七陳泰安住處,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六十弄六二之六號住處,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九七號汶喬賓館二○一室等地,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陳泰安或不詳姓名者所有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經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查獲物品海洛因及丙○○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報請同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判。並由本院裁定將丙○○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曾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吸用安非他命外,餘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泰安、劉士禎於警訊供證屬實,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品扣案可證。且被告於被警查獲之當日分別經警採取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吸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後之反應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係海洛因驗後重量及包裝重均如附表所載,復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陸字第八七一三三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陸字第八七一八○一八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陸字第八八一六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均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前後第一級、第二級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分別為較高度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本院認與被告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於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同年月八日出所,此有前揭各裁定正本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中所奕總字第四一四四號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及受戒治人丙○○出所通知書各一件附本院卷可稽。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免刑判決,以符規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海洛因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注射針筒共九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⑴、⑵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包、吸食器一組均為同案被告陳泰安所有,編號3所示⑶安非他命一包一‧八公克為同案被告劉士禎所有,非僅經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且經同案被告陳泰安、劉士禎分別於警供明屬實在卷,依法自不得在被告丙○○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亦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查  獲  物  品  │查獲物品所有人│
├──┼───────┼───────┼────────┼───────┤
│    │八十七年二月九│臺中市○○路六│⑴海洛因三包(驗│⑴、⑵、⑶陳泰│
│    │日凌晨三時許。│十二號六樓之七│  後共淨重○‧四│安所有。      │
│    │              │              │  七公克、包裝重│⑷丙○○所有。│
│ 1 │              │              │  ○‧九九公克)│(扣押在八十七│
│    │              │              │⑵安非他命三包(│年度偵字第三二│
│    │              │              │  共重一‧二公克)八四號卷宗內)│
│    │              │              │⑶吸食器一組。  │。         │
│    │              │              │⑷注射針筒六支。│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臺中市北屯區東│海洛因一包(驗後│丙○○所有(扣│
│ 2 │二十日凌晨一時│山路一段五十巷│淨重○‧二四公克│押在八十七年度│
│    │許。          │六十弄六二-六│、包裝重○‧六○│偵字第二五六一│
│    │              │號            │公克)。        │○號卷宗內)。│
├──┼───────┼───────┼────────┼───────┤
│    │八十八年六月二│臺中市北屯區北│⑴海洛因一包(驗│⑴、⑵丙○○所│
│    │十八日二十二時│平路四段一九七│  後淨重○‧○九│有。          │
│ 3 │四十分許。    │號汶喬賓館二○│  公克,包裝重○│⑶劉士禎所有(│
│    │              │一室。        │  ‧一六公克)。│扣押在八十七年│
│    │              │        │⑵注射針筒三支。│度偵字第一五五│
│    │              │              │⑶安非他命一包一│五七號卷宗內)│
│    │              │              │  ‧八公克。    │              │
└──┴───────┴───────┴────────┴───────┘
                                                                        H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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