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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輝煌劉榮服陳賢慧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有張進發(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實際在使用其父親張基田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七六四地號之國有農牧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起,由張進發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乙○○,乙○○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僱用司機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車號MW-0三三號營業大貨車,三人共同在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四七六四、四七六五、四七

六六、四七六七地號國有地、同地段四七六О地號保安林地及其附近國有未登錄地之土地內(位置如附圖所示)連續盜採土石,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計盜採土石七千三百二十立方公尺,得手後由乙○○請丙○○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載至名稱不詳之土石散裝場出售,得款約四十餘萬元,且因之損壞上開第四七六О地號保安林地,使林地因土石一再遭盜採而侵及林木生長,進而影響上開保安林阻絕飛砂功能,足生損害於公眾。迨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丙○○於前開地點盜採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張進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受張進發僱用於右揭地點整地及將部分土石僱用丙○○載至土石散裝場出售之事實,被告丙○○對於受被告乙○○僱用將在右揭地點採得之土石載至土石散裝場出售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依張進發之指示整地,張進發當場告知即是前方這塊地,伊即依照張進發指示之範圍開挖整地,不知其所開挖之面積已走出張進發承租之範圍;至於伊整地過程中,將挖出之土石用於填平凹地後,尚有剩餘之土石,因張進發要伊想辦法處理,伊乃將之出售,所得款項已交給張進發,有證人魏早賜可以為證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被告乙○○告知其沒有問題,且有提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准同意整地之函文給伊看,伊即認為受僱載運土石為合法之事,不知有盜採土石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所採土石七千三百二十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苦苓腳段第四七六О地號土地,係屬國有飛砂防止保安林地,另同段第四七六四、四七六五、四七六六、四七六七地號之土地,俱屬國有農牧用地乙節,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府農林字第九ООООО四六五О號函在卷可稽。而張進發之父親張基田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中之四七六四號土地,並向該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就承租坐落同地段四七六四號土地加以土質改良,且獲同意乙節,固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檢送予原審之國有耕地租約影本、申請改良土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五五頁)。惟其等實際整地位置、範圍,顯然較與張進發之父張基田承租之範圍甚多。張進發承認該四七六四號土地係其在使用(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被告乙○○供稱於開挖期間,張進發在工作進行中,偶爾會到現場,最少有四、五次(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則超挖如此多之範圍,顯然不是因為疏忽所致。

㈢被告乙○○、丙○○固均辯稱:國有財產局公文上已同意「土質改良」,以為被准許挖地,其二人亦不知有越界云云。惟查,張進發於警訊時指稱乙○○將所盜採土石販賣後,有無將賣的錢分給你?)他將土石土石載去責,我不知情,所以我沒有分錢。」(見偵查卷第五頁)乙○○則於警訊時亦供稱「土石是由我請一名司機丙○○駕MW-О三三營業大貨車載至散裝場,所獲的金錢歸我所有。」「‧‧獲利約有四十餘萬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迭次再供稱土石賣的錢均歸其所有(見偵查卷第四三、六二)。而丙○○亦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將挖自右揭土地之土石載往他處出售。衡諸常情,被「改良掉的土石」可以賣到四十餘萬元,出租人為何不自己改良,而要放任承租人改良,以獲取暴利?承租人張進發又如何會不知改良的大好處,放著讓受僱的乙○○獲利暴利?顯然被告乙○○、丙○○與案外人均係假借改良第四七六四號土地之名,行盜採附近多筆土地上土石之實,並於出售後分贓。張進發、乙○○既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明,被告尚請求傳訊證人魏早賜以證明出售土石之金錢有交予張進發,且請求傳喚張進發與被告乙○○對質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者,本件遭開挖之保安林地部分,山壁裸露,已無雜草雜木覆被其上,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核,又經海風吹襲,使該處已遭盜採之土地風蝕嚴重,亦可由上揭數幀照片看出,是以被告等人之盜採行為,除侵及林木無地生長外,進而使該保安林地阻絕飛砂之功能喪失,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壞保安林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所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被告乙○○、丙○○與案外人張進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所為連續竊盜及連續損壞保安林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被告二人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被告乙○○因犯罪獲利不少,造成損害亦不小,而被告丙○○僅係受僱於乙○○以賺取工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㈦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五十四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C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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