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頗有嫌隙(業已離婚),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永康四號住處,謄寫離婚協議書一份,並於第二點書明:「即日起甲方乙○○乙方丙○○在外一切的行為包刮通姦不得提出刑事訴訟及明(民之誤寫)事賠償,如各一方違背者願賠償新台幣五佰萬元正」等語,且分別經乙○○、丙○○同意後簽章及按指印,嗣因乙○○持上開協議書申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丙○○核發五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並因丙○○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詎丙○○事後為求翻案,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被告於右揭時、地係以脅迫方式使丙○○簽寫上開協議書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嗣後該案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乙○○無罪確定。案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報警告訴乙○○與案外人吳蘭枝通姦之情,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願撤回對告訴人乙○○通姦部分之告訴,而同意書則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始簽立,被告丙○○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在上開通姦案偵查中,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已撤回對告訴人乙○○通姦部分之告訴,而案外人吳蘭枝則將該份同意書當庭呈檢察官附卷,被告丙○○當時亦在場等情,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丙○○於當時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該份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對檢察官表示任何意見之事實,亦有當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衡情若丙○○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遭乙○○脅迫始不得已而書寫同意書,丙○○何以於同月十六日仍願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通姦告訴﹖又證人陳喜妹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告訴人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有聽到告訴人乙○○對被告丙○○脅迫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陳喜妹於上揭偵查中既證述:伊聽到乙○○對丙○○說我叫你寫,你若不寫我就將電視砸掉,你拿筆來,我唸給妳寫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則揆諸常情,證人陳喜妹應對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二人書寫之內容有所知悉,詎證人陳喜妹竟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證述:丙○○「可能」有寫,但不知寫什麼,伊也沒有看到同意書內容云云,因認證人陳喜妹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資為論據,固非無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確有脅迫伊書寫同意書,伊第一次抓姦並撤回對乙○○之告訴後,因認被告乙○○有脅迫伊簽寫同意書,因而於一年內以存證信函解除意思表示後,再進行第二次抓姦,因乙○○已同意離婚,因而再撤回告訴,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乃因不知法律,誤以為法院開庭時再表示意見即可,伊確無誣告之犯行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會同警員在苗栗市勝利里榮興一號查獲乙○○與吳蘭枝共處一室,因而提出通姦之告訴,經移送偵辦後,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四日定期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偵查,該偵查卷內附有丙○○同月四日具狀,並於同月四日收狀之撤回告訴狀,另有同年二月十三日丙○○乙○○所簽之同意書,同月十六日偵查庭,告訴人丙○○及被告吳蘭枝有出庭,但乙○○未出庭之事實,有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可稽(參見該卷三三、三一頁),則依吳蘭枝所供「我從小就認識乙○○,我們合夥做頭份游泳池,我幫他辦勞保,他二年前離婚,身分證配偶欄空白」、「那間房子是我與乙○○合買的,已買了二年,乙○○睡沙發,我睡房間」云云,丙○○所供「對乙○○部分撤回,我現在只告吳蘭枝」、「我八十三年十月才與乙○○結婚」、「她應該知道我是乙○○之太太」、「我不願意和吳蘭枝和解」云云,佐以該卷內丙○○與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證結婚證書,及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告訴人房世敏,被告乙○○、吳蘭枝」妨害家庭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參見同卷十二、三五頁),可見丙○○於二月十六日偵查庭只陳稱已撤回對乙○○之告訴而堅稱對吳蘭枝之告訴,未同時表明撤回對吳蘭枝之告訴,尚非無因。且該庭期乙○○既未出庭,丙○○就撤回對乙○○之告訴並無爭執,檢察官亦無訊及同意書有無脅迫之情事,則丙○○於當庭未主動對同意書表明意見,並無違背常情可言,此觀丙○○當庭提出請檢察官主持公道之書狀自明。
(二)嗣該案起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受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定於同月十六日宣判,丙○○於庭訊時仍陳明要繼續告訴之旨(參見該卷十四頁背面),經被告吳蘭枝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並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查,丙○○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陳稱「八月十七日須至新竹地院『倫股』出庭而撞期」之情事(參見該審理卷十五頁),該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依該案件之上開偵查卷所載,丙○○既係告訴人,未獲任何賠償,並已先於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如非乙○○主動要求,又何需於二月十三日另簽同意書載明雙方在外的行為包括通姦不得提出刑事訴訟及民事賠償,如各有一方違約時應賠償對方五百萬元書據之必要。況該同意書已有陳喜妹之簽名見證(其上另有違約賠償對方及陳喜妹各五十萬元之記載),又何需再於同月十七日另簽具不完全相同內容之離婚協議書,且由該案被告吳蘭枝及另一史頤年為證人,觀諸該離婚協議書仍須經雙方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始生效,而均未據雙方辦理完成,丙○○一審、二審均堅稱對吳蘭枝繼續告訴等情,可見乙○○要求丙○○簽署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其主要目的顯在取得丙○○不得對其在外行為提出告訴之書面證據,則丙○○辯稱該同意書係遭乙○○脅迫而簽立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徒以丙○○於二月十六日偵查庭未對吳蘭枝所提之同意書有所爭執或異議而認被告未遭脅迫,自有見樹不見林之缺陷存在,已難採信。
(三)又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會同警員在前址再查獲乙○○與吳蘭枝共處一室而提出告訴,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七一六號偵查卷可稽,依該案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八日警訊時陳稱「我與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云云,並稱丙○○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簽署同意書縱容伊在外通姦等語在卷(參見該卷十三頁),吳蘭枝同年九月九日警訊則稱當時伊在榮興二號而非一號,經移送偵辦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定期於同月九日調查,被告二人出庭,告訴人未出庭,檢察官改於同月十九日傳喚告訴人(未到),再改同月三十日告訴人仍未到,告訴人於十一月十日終於出庭,並稱同意書是乙○○逼伊所寫,且伊與乙○○於今年九月辦離婚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卷三三頁背面),檢察官改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該日被告乙○○雖陳稱未強迫丙○○簽寫,但證人陳喜妹未出庭,再改期於十二月七日調查,證人陳喜妹則證稱「那天是乙○○載我去他家,然後乙○○叫他太太拿紙筆出來,乙○○就說要唸給他太太寫,他太太說要寫什麼,湯說不寫就砸電視,至於寫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四二頁背面)。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偵查庭時,丙○○陳稱仍要告訴後,乙○○先陳稱陳喜妹是丙○○叫來的證人,檢察官提示該陳喜妹之證詞後,乙○○再改稱陳喜妹是伊載去的證人後,檢察官訊以丙○○「你是否因乙○○沒有給你錢才告他」,丙○○陳稱「不是,五十萬元是離婚條件」,嗣丙○○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該署同月二十九日收狀)具狀向該署撤回對乙○○之告訴,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吳蘭枝之罪嫌不足,而乙○○部分,則以告訴內容如屬實,亦因撤回而應不起訴處分而結案,有該案之卷宗可憑。則乙○○所提之「二月十三日同意書」如堪採取,檢察官何須再三偵查,儘可直接處分不起訴。對照該卷內丙○○所具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發通知解除同意書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法定期間內,且係先解除意思表示再告訴通姦,及雙方於告訴後之同年九月間辦理離婚,證人陳喜妹所稱等情,可見丙○○主張該同意書係遭乙○○所脅迫而簽云云,並非無中生有,已難見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檢察官以陳喜妹於丙○○另外告訴乙○○妨害自由案件時,於新竹地院之陳稱與偵查中及上開案件所稱不相符,因而認陳喜妹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嫌無據。蓋因檢察官置丙○○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證人陳喜妹係乙○○所主動載送,雙方於第二次抓姦後始辦妥離婚之相關證據未一併斟酌,以致有所誤認也。
(四)再者,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具狀告訴乙○○涉有脅迫伊簽同意書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債權人乙○○債務人丙○○五百萬元支付命令各一份為憑,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陳喜妹出庭作證,陳喜妹證稱「我有在場,擔任見證人,但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我聽到乙○○叫丙○○說,我叫你寫,你若不寫我就將電視機砸掉‧‧‧乙○○說你將筆拿出來,我唸給你寫」、「乙○○來載我去」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卷二○頁),核與陳喜妹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所證稱之內容相符,檢察官因而將被告乙○○提起公訴,益見丙○○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嗣該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陳喜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證稱同一脅迫內容外,並稱丙○○可能有寫,但不知寫什麼,我沒有看同意書內容,湯怕他太太不離婚等語(參見審理卷二一頁),再供稱當天乙○○確有說要砸電視云云(參見審理卷二三頁),可見丙○○上開妨害自由之指訴並無毫無依憑,雖該院判決乙○○無罪,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但究不能因其無罪之結果,而反溯認告訴人丙○○係誣告犯行甚顯。此觀該地方法院審理卷所附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與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其中前者第三款第四款所載不得提出刑事訴訟及違約時須賠償五百萬元之記載已被丙○○所刪除,與二月十七日所載未刪除明顯有別,又八月三十一日另簽有雙方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附款,載明如有一方不同意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須賠對方五百萬元,離婚登記應於九月五日前辦妥等語,及所附雙方民事官司之結果自明,則本案檢察官徒以陳喜妹於新竹地院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部分之供詞而認前後不一致,因而認乙○○未脅迫丙○○簽同意書,再認定被告應有誣告犯行,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開兩案件,先後告訴乙○○與吳蘭枝通姦,並於第一次具狀撤回告訴後,以乙○○有脅迫伊簽同意書為由,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存證信函解除該意思表示後,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另行抓姦告訴通姦,因於同年九月辦理離婚登記而撤回告訴,但因乙○○以同意書為由對伊發支付命令,因而再告訴乙○○妨害自由,雖經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但依上開種種情節,實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觀丙○○於第二案件告訴通姦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後,未同時告訴乙○○妨害自由,待接獲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支付命令後始另行告訴,而檢察官於妨害自由案件,一審判決無罪後,猶提出上訴自明。則原審疏未細心勾稽,遽以檢察官起訴之理由,而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自有未合,被告以上開理由,堅稱伊未有誣告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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