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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耀宗郭同奇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以具有㈠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其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審理時,法官朱樑曾稱:「告書記官、檢察官、法官之人都不會有好的下場」等語。因本案被告甲○係書記官,朱樑法官既已預設審判立場,其執行審判職務,絕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本案之法官朱迴避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本案法官朱曾於開庭時稱:「告書記官、檢察官、法官之人都不會有好的下場」等語,惟經調閱上開案卷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號偽造文書案卷宗,遍查當日訊問筆錄,均無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事實之記載,尚難憑信。㈡縱認朱樑法官於該案之調查中確有上開表示,參酌聲請人自訴內容,亦未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特此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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