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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耀宗古金男劉登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陸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福哥)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改惡習,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潘秋金之故意,事前與潘女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路段「三六九香肉店」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潘秋金於約定時間,乙○○、潘秋金分別自行駕駛小貨車及搭乘綽號「大象」之不詳男子所駕駛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潘秋金先交付四千元價款予乙○○而取得安非他命二包後,欲折回其所搭乘由綽號「大象」所駕之車內(未掛車牌)取餘款六千元交付與乙○○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在潘秋金手中扣得甫購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六.五一公克),乙○○見狀,即欲駕駛車牌號碼PW─八八五九號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經警察急攀上車阻止,然乙○○仍繼續逆向行駛五、六十公尺之遠始停車,而員警遂於其手中扣得渠販毒所得款項四千元(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潘秋金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潘秋金同居人埤頭鄉○○路之住處,借潘秋金五千元,經多次催討後,其始相約至案發地見面,先償還四千元,潘秋金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伊所交付,警察亦未攀上伊所駕駛之貨車,伊係於交岔路口前等待紅燈時為警查獲云云。

二、本院查:

㈠潘秋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係向被告以一萬元所購買,伊先拿四千元,被告在現場等候伊拿六千元尾款時為警查獲,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四千元即為伊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而上開供述內容係根據潘秋金自由意志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偵訊之偵查員李坤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扣案潘秋金於警訊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核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並無證據證明潘秋金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有何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員李坤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接獲民眾報案,在大林交流道北上某車輛將北上購買毒品,伊遂與分局其他偵查員共四人在交流道等候並跟蹤一未掛車牌之小客車,潘秋金嗣在西螺鎮上車,伊等繼續尾隨至彰化縣埤頭鄉查獲地點附近,該小客車停在路邊,伊見潘女下車,邊講行動電話,從伊等車旁經過,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旁,再走回上開小客車,伊等判斷毒品交易可能完成,即分成二組人,伊與另一偵查員下車表明身分盤查,將潘女從該小客車上拉下,該車駕駛人立即駕駛車輛逃逸。被告聽到警察正要駕車離開,組長王宏進及時跳上該小貨車車斗,小貨車不得已才停車,嗣在潘秋金手上查獲二包安非他命,「 (你有無看到小客車上男子拿東西給潘秋金?)沒有,她當時回頭正要上車」等語。證人即偵查員吳永忠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潘秋金走過伊車門邊,正要打開上開小客車右前座的門,伊趕緊衝向前去抓著她的手,潘女手上握著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伊表明警察身分,並叫李坤聰來協助扳開潘女的手,確定是毒品,伊在抓潘女時,小客車司機即在加油門,伊擔心潘女被拖行,將潘女往後拉,該小客車即逃逸,「潘秋金尚未進入車內就被我抓住,毒品不是在車內拿的」等語。證人王宏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潘秋金自小客車下車後,靠近一部小貨車並伸手入車內,折返後,伊見潘女手上握著一團衛生紙好像是毒品,認時機成熟即分配李坤聰、吳永忠一組去查潘秋金,伊與黃優信去查小貨車,伊準備要去盤查小貨車時,因另一組人員要將潘秋金從車上拉下時大聲表示警察身分,被告警覺要開車離開,伊跳下貨車車斗,伊見被告右手伸入口袋內,伊從左邊車窗伸手進去一看是四千元。「我確定潘秋金手中安非他命是從小貨車中拿來的,因為潘秋金剛下車靠近小貨車時手上未拿東西,折返時手上多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 (潘秋金回頭時,被告的車已否開始行駛?)沒有,他在等,他是聽到李坤聰的聲音以後才加速逃逸」等語。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憑。

㈣潘秋金雖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否認前詞,供稱:伊於警訊所供不實在,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當日駕駛小客車綽號「大象」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伊尚未交付價款,警察到時將伊從「大象」車上拉下,「大象」趁機逃走。被告係因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伊上班之「麗園」KTV包廂內,向被告借五千元,伊以電話聯絡於上開地點交還欠款,因身上僅有四千五百元所以先還四千元云云。查:Ⅰ潘秋金於偵查時供稱:伊所持有安非他命係案發前一晚以電話與「大象」約好交付,尚未交付價款云云,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因「大象」看到警察來,所以將安非他命塞在伊手中云云,前後兩歧,且與上開證人所證「潘秋金尚未進入車內就被我抓住,毒品不是在車內拿的」等語不符。Ⅱ潘秋金如事前約好向「大象」購買安非他命,在尚未交付購買價金之情形下,何以身上僅剩下四千五百元,在清償欠款四千元後如何支付「大象」買受安非他命之價款。Ⅲ潘秋金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與嗣後所供述內容已有不符,就借款時間、地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溪湖潘秋金之同居人住處所借,伊並未到過潘秋金上班地點云云,彼此所供亦不相符。是潘秋金翻異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上揭地點經營紅唇族檳榔攤,看見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並未看見車斗上有其他人,嗣於紅綠燈前,被告停車時有兩位警察將被告從車上拉出,並予搜身等語。查:Ⅰ被告於原審時,就證人王宏進於偵查中所證之逮捕被告過程均未表示異議,甚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宏進就其跳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斗一節為證述後,被告對此亦未於審理當時為任何主張,其於上訴本院後,為此爭執,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Ⅱ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因紅綠燈停車時,警察即出現,伊不知警察如何過來等語,以交付毒品現場距離紅綠燈有數十公尺之遠,且被告於停在紅綠燈前時警察即出現,參酌證人既無法確定警察如何過來,就事理上顯無法排除警察因伏在車斗之內,而未為證人所看見,是亦難以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與潘秋金雖係舊識,參酌彼等所供交往情形,其間並無特別情誼,以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之迂迴,實難想像被告無營利意圖而為此大費周章,且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淨重六.五一公克,數量非微,依一般經驗,亦難認定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上開地點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潘秋金,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潘秋金於警訊之供述為惟一證據,然潘秋金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己見前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潘秋金於警訊之供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誤認被告有前項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固不足取,惟就理由欄第五項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後,猶未改吸毒惡習,甚而參與販毒,毒害他人,所生危害非輕及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四千元,應併予宣告沒收,且該所得既已扣案,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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