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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三四號、第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辛○○與丁○○(原審法院通緝中)係表姐妹關係,緣丁○○係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負責人,亦為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遭金融行庫緊縮信用,致財務艱困,丁○○為圖解決,遂與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暨兼任尚鋒公司顧問之梁柏薰(男,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生,住台南巿東區○○○路○段一八五巷一四號十六樓,未據起訴)共謀對策,適梁柏薰經營之江樑建設大里國工地需款孔急,乃商議由雍星公司出面向華僑銀行借款,並藉由雍星公司名義投資該工地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俾借得之部份款項得供尚鋒公司及梁柏薰週轉,並非全數由雍星公司使用,而辛○○明知上情,為協助尚鋒公司取得資金週轉,並使雍星公司順利貸得鉅款,同意丁○○及梁柏薰之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擔任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星公司)之負責人,與丁○○、梁柏薰共同意圖為梁柏薰、尚鋒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雍星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辛○○以雍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華僑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簽寫授信約定書,並由雍星公司提供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五棟次1~5、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三六號等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四億八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提出由雍星公司為發票人、尚鋒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三張,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向華僑銀行民權分行申請借貸三億七千五百萬元。辛○○嗣又簽寫借據,以便完成撥款手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將該筆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撥下,其中雍星公司取得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尚鋒公司取得八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餘款則由梁柏薰取去,而為違背辛○○為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雍星公司之財產,後雍星公司只繳付一個月利息即無力繳付本息,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向相關債務人追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尚鋒公司委任己○○、甲○○律師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右揭伊同意擔任雍星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雍星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伊並有辦理向銀行貸款對保及簽寫借據以便撥款之手續等事實不諱,並有雍星公司股東名冊、華僑銀行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在卷足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雍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獨資,公司股東都是掛名人頭,伊係雍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處理雍星公司業務,伊未在雍星公司上班,亦未支領薪資,伊只是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所為有利於雍星公司,對於雍星公司未造成損害。雍星公司業務及本件貸款抵押設定、本票簽發均非伊所為或伊授權他人所為,亦非其能力所能支配,且當時曾經董事會同意,伊直至撥款前始應丁○○要求至僑銀簽字以便僑銀撥款入雍星帳戶,後來款項沒有全部撥到雍星公司,伊完全不知情,又伊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華僑銀行撥下款項後,鉅款如何應用非伊所能控制,伊事先不可能知悉並和丁○○與梁柏薰間勾結情事云云。

二、(一)經查本件右揭貸款,係因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財務週轉困難,丁○○遂與梁柏薰商議,由雍星公司名義出面向華僑銀行借款,並藉由雍星公司投資梁某工地,將借得款項以供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梁柏薰週轉使用,而被告辛○○明知其情,亦同意擔任雍星公司董事長,而向華僑銀行辦理該貸款之情事,業據:

①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止,擔任尚鋒公司顧問,並以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尚鋒公司而加以控制及介入尚鋒公司之經營,梁柏薰更證稱「當初因為尚鋒公司被假處分,所以銀行緊縮貸款,所以我和丁○○商量,幫尚鋒公司解決困難,因為我自己是華僑銀行的常務董事,所以向華僑銀行借錢」,「是以雍星公司名義出面借」,「用雍星的土地及廠房當做擔保」,「這三億多元,其中一億多先還雍星公司欠其他銀行的錢,另外八千多萬元借尚鋒公司,另外所剩的錢轉帳來轉帳去,大概是丁○○轉投資到大里巿的大理國工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宗第三八至四○頁)。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辯稱「當初梁柏薰力邀被告丁○○轉投資台中縣大里巿大里國工地,獲利三分之一歸雍星公司所有,被告丁○○為改善雍星公司體質,並將機器全面汰舊換新,以增加生產力,乃提供雍星公司之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宗第四三、四四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因為了貸款才由辛○○掛名,是為了給銀行看順利過關」(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尚鋒公司的文件是由梁柏薰保管,雍星公司的文件是由我交出來(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③被告辛○○供稱「我是掛名的,是有經過雍星董事會的同意,我才去辦理撥款事項」(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是銀行貸款的問題,丁○○叫我任董事長,我是表面的」(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借款是要解決尚鋒公司的財務危急」(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依據雍星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被告亦參與該次會議並任主席,在該次會議中且提議向華僑銀行申貸三億九千萬元,並決議:全體出席董監事一致通過淮予追認且嗣後因公司營運週轉需要時授權董事長全權辦理之情事,有該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再參酌梁柏薰所提出雍星公司投資江樑建設大里國工地之切結書乙份,內載明雍星公司投資新台幣二億六仟萬元,其上並有丁○○、辛○○及梁柏薰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足見被告辛○○同意丁○○與梁柏薰之決定,藉由雍星公司投資梁某之江樑建設大里國工地,由鄭女擔任董事長,透過其主持董監事會議追認,以雍星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目的乃在使尚鋒公司及梁柏薰能取得資金週轉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掛名董事長,伊不知丁○○與梁柏薰之勾結云云,顯非實情,否則被告何以自承借款為解決尚鋒公司財務困難,又有召開上開董監事會議,追認同意貸款,且被告另共同具名於上開投資工地之切結書,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④又據證人即華僑銀行民權分行經理張朝峰證稱「辦理借款時,是雍星的負責人辛○○辦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第八三頁),「印章是雍星公司及負責人辛○○的章,被告有來對保簽字蓋章,同意貸款契約之內容,銀行核對借據、本票之印章亦相符,才同意被告之貸款」(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證人即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庚○○證稱「因雍星公司三月一日退票,經過公司的幾位人員討論後決定換票」(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本件對保時,被告有在場簽名,銀行人員也當場核對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本件貸款時,我有與雍星公司的職員接洽過,被告也有與我接洽過,次數比較少,我記得都是連絡一些事務性的事,譬如連絡何時對保,缺少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銀行辦理申貸對保手續及同年月十七日辦理簽寫借據撥款事項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九頁)已如上述,則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擔任雍星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進行借款對保手續事宜,同年月十七日即簽寫借據,同日撥款,而於不及一個月之期間取得借款(見華僑銀行授信契約書及借據(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益見被告辛○○明知上情,竟仍同意出任雍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丁○○、梁柏薰三人間,就上揭以雍星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供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梁柏薰使用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貸款經過不知情,係董事會通過後,直至撥款時,伊方應丁○○要求至銀行簽字撥款云云,自亦不足採信。況查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時,係向尚鋒公司支領薪資,未向雍星公司支領任何新資,此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查核無訛,堪認被告辛○○係雍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處理雍星公司業務,未在雍星公司上班,亦未支領薪資等情屬實;惟果非被告辛○○同意出任雍星公司法定代理人,目的係為使被告丁○○與梁柏薰以雍星公司名義順利向華僑銀行貸款,俾供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梁柏薰使用,何以願意擔任雍星公司掛名負責人,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共犯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再查,雍星公司本件貸款三億七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銀行核發貸款於雍星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即由被告及公司名義提取八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並交由尚鋒公司取去,而雍星公司本身取得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其餘款項由梁柏薰取走之情事,業據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供稱「這筆貸得款項進入尚鋒公司有八千九百多萬元」云云;梁柏薰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這筆錢向銀行貸款借三億多元,二億多元是我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並有尚鋒公司取去上開八千九百多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以及丁○○提出梁某提取上開款項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被告既明知丁○○與梁柏薰共謀以雍星公司名義借款,被告仍同意掛名為負責人,向銀行貸款,有如上述,其辯稱不知貸款部分流向係供尚鋒公司及梁柏薰週轉之用,即顯然與事實未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信。又查本件雍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貸得上款項,只繳納一個月利息之後,本息即無法繳納,銀行目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欠款之情事,並據華僑銀行之承辦人員廖玉勤、黃為展於本院供明在卷,則本件被告為雍星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將雍星公司向銀行貸得上開款項,擅自由尚鋒公司及梁柏薰取去上開鉅額之部份貸款,圖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雍星公司之財產,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依股東會決議貸得上開款項,由雍星公司取得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並無不利於該公司云云,自係狡卸之詞,要無可取。

(三)又查雍星公司向華僑銀行貸款案撥貸時,華僑銀行已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三紙本票備償,嗣該三紙本票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華僑銀行同意債務人請求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債務人提供雍星公司為發票人、尚鋒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表貳所示本票三紙更換之,此有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函文一件、附表壹貳所示本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認於華僑銀行撥貸前,已交付華僑銀行如附表壹所示三紙本票。至本票上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究係何人蓋用一節,核諸被告丁○○供稱「(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華僑銀行借款時由何人保管大章﹖)大章是由梁柏薰保管,小章由我保管,但後來我交給辛○○保管」「小姐大部分用小章時都是以看蓋大章後就直接蓋小章」「(訊以:雍星貸款三億七千五百萬元是由誰同意?)原始是梁柏薰有跟我商量,我們協商的結果」(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本票背面公司章是我派出去的出納黃美官蓋的,丁○○的個人章,是他那裡的人蓋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宗第三八至四○頁);梁柏薰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因我與陳董(指被告丁○○)共同控制公司,我沒進去尚鋒時,大小章都是董事長、總經理保管的,我去後保管大章,這件事都是我跟陳董協商,如要用章時都須經過我與陳董同意,這筆錢向銀行貸款借三億多元,二億多元是我拿去用」(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在雍星是壬○○蓋的,背書章是我將三張本票拿去給黃美官蓋,黃美官是從抽屜拿出鐵盒子,大小章都由黃美官蓋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證稱:雍星公司的大小章是丁○○保管,本票我不太清楚是誰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足認該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公司大小章之蓋用,均係被告丁○○與梁柏薰協商後授權公司職員所為,被告丁○○經原審通緝前到案陳稱伊不知尚鋒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顯不實在。而被告辛○○固未親自為發票行為,對於未經尚鋒公司股東會同意,即擅自在本票上為尚鋒公司之背書行為,雖未有共同參與犯行,惟雍星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貸借款須提出備償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擔保,被告辛○○既同意擔任雍星公司負責人以便被告丁○○與梁柏薰順利獲貸週轉,有如上述,該雍星公司本票簽發行為以及雍星公司提供其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縱非被告親自辦理,惟係其等謀議獲貸鉅款所不可或缺,尚非違背辛○○之本意,自難以被告辛○○未親自於簽發本票蓋章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即認定其無共同背信行為。

(四)本件被告辛○○既係雍星公司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經營雍星公司業務,依法律規定仍負有對雍星公司處理事務之責任,竟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不影響其對雍星公司背信罪責之成立。至被告丁○○雖亦辯稱雍星公司係伊個人獨資,將持有股份信託登記在辛○○、丙○○、謝麗鶴、張宏彰、乙○○、陳慧燕等人名下,伊辦理雍星公司貸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以實其說,被告丁○○縱係單獨出資成立雍星公司,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而設立,其設立方式、股份種類、股東會、董事會、公司債及關於公司營業、財務、會計等等事項,均受法令規範,否則無法維護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至股東間如何出資,僅影響出資者事後私自間結算投資金盈虧分配之歸屬,要無任意以公司名義貸款舉債供個人或其他公司使用之餘地,否則公司法又何以禁止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亦明。被告丁○○所稱伊辦理雍星公司貸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云云,誠為狡辯之飾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此外復有華僑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不動產鑑估表、授信核貸登錄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請求傳訊丙○○、陳慧燕以證被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此並無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有如上述,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為雍星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丁○○及梁柏薰雖未具雍星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辛○○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辛○○對於違背尚鋒公司規定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為尚鋒公司之背書行為,亦有與丁○○成立共犯,已有未合;且原審未認定本件丁○○與梁柏薰係因與被告身分關係而成立背信之共犯,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辛○○與共犯丁○○、梁柏薰所為貸款金額非少,對雍星公司產生鉅額損害,同時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暨犯後態度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
附表壹
┌──┬────────────┬─────────┬───────────┐
│    │                        │                  │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    │                        │                  │     │
├──┼────────────┼─────────┼───────────┤
│    │                        │                  │                      │
│一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二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六百萬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三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元          │  AA0000000  │
│    │                        │                  │                      │
└──┴────────────┴─────────┴───────────┘
附表貳
┌──┬────────────┬─────────┬───────────┐
│    │                        │                  │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    │                        │                  │                      │
├──┼────────────┼─────────┼───────────┤
│    │                        │                  │                      │
│一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二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六百萬元│  AA0000000  │
│    │                        │                  │                      │
├──┼────────────┼─────────┼───────────┤
│    │                        │                  │                      │
│三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元          │  AA0000000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